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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第三人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某乙借张某甲现金10万元整。该借条上有张某乙签名和中动自控科技公司印章。被告中动自控科技公司认为借条内容是“今张某乙借张某甲10万元”,公章只是证明借条属实,该10万元款也没有入中动自控科技公司财务账上。被告中动自控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动自控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张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中动自控科技公司是张某乙于2005年11月11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前转让给赵某某,2009年1月15日营业执照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张某乙承担。原告对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无异议,但认为张某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后果。

2009年1月15日,中动自控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为赵某某,注册号由原来的x变更为x,经营期限2009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3月6日,即在投资人张某乙转让中动自控科技公司前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有关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有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的规定,张某乙已于2009年1月15日将中动自控科技公司转让给了赵某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自此中动自控科技公司的所有权已归赵某某所有,况且张某乙在转让中动自控科技公司时承诺2009年1月15日前中动自控科技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由张某乙承担,故原告张某甲要求已归赵某某所有的中动自控科技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某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借款人是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2、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转让公司债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在二审中又查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转让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漯河市中动科技有限公司系我自己一人独资公司,现我已将该公司整体转让给赵某某,现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变更到赵某某名下。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现我针对该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发表声明如下:在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前(2009年1月15日之前),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由我本人承担。”但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并未通知上诉人张某甲,也未就公司转让征求上诉人张某甲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借上诉人张某甲现金x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和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归还上诉人张某甲的此笔借款。虽然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于2009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已将该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赵某某,但该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x元整。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漯河市中动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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