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圣詹姆斯杜克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特瑞斯•沃克((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北京万霖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四季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诉被告北京万霖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霖购物广场)、陈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万霖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尤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原告系成立于1893年的世界最具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原告的(略)(登喜路)品牌也在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中成为驰名商标。原告在中国拥有在第18类商品上的“(略)”(注册证号(略))、“登喜路”(注册证号(略))、“d”(注册证号(略))和第25类商品上的“(略)”(注册证号(略))、“d”(注册证号(略))等多个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于2000年6月将(略)(登喜路)品牌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万霖购物广场一层以原告的注册商标“登喜路”作为品牌名称,大量销售标有“(略)”商标的皮具等产品,对其所售产品名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误导消费者。经原告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06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含律师费)人民币三万零一百元;3、在《京华时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以书面形式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场所阐明事实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霖购物广场答辩称:首先,被告是以自营和场地出租的经营方式营业的购物场所,其已经对租赁经营场所者尽到了审查义务,且(略)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在陈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后,被告就已经终止了与其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即使陈某某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其自身的行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进场经营资质审查的义务,故不存在共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代理销售的“(略)”皮具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并不侵犯原告的“登喜路”商标;其次,被告代理销售的皮具对包装、质量、价格、产地等所作的宣传均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亦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邓希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的“(略)”、“登喜路”、“d及图形”商标和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的“(略)”、“d及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邓希尔公司指控万霖购物广场、陈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并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万霖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就其侵犯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书面致歉(已履行);
二、被告北京万霖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已支付);
三、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整;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8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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