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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电业局职工,系刘合花之夫。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合花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道平,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升屯村委会)、张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王升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道平,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7月19日下午,刘合花行至王升屯村委会地界人行通道时,掉入一口废弃井内,经消防干警人员抢救无效,刘合花死亡。由于该废井口被绿色植物覆盖,从外面看不到任何情况,废井口也没有被封闭和填塞,无任何警示标志,该井所处位置属于王升屯村土地,是被告张某丙开挖而成,二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并且严重失职,对废井没有进行安全处理,这种失职行为导致刘合花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和物质损失,经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被告王升屯村委会辩称:该案涉及到的井不是村X组织建造开挖的,村委会并非这口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刘合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白天坠入井内,而井所在位置也不是正常通行的路,故刘合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地点的土地不是我的耕地,井也不是我挖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刘合花死亡的地点及原因;2、造成刘合花死亡的废井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谁;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xx证言:2008年7月19日下午,我与刘合花去鹤鸣小区看买的房子,在返回的路上,行至王升屯村地界人行通道时,刘合花掉入一口废井内死亡,该废井被绿色植物覆盖,井口没有封闭,无任何警示标志。

2、证人郑xx、季xx、周xx、黄xx证言,2008年7月19日下午,听说张某甲爱人掉进井里,我赶到现场,在新区X路X路北王升屯地界,公安、消防人员设法抢救,井口被绿色植物覆盖,没有警示标志。

3、鹤壁市殡仪馆证明:刘合花于2008年7月20日经市中医院鉴定坠井窒息死亡。

4、鹤壁市X路派出所证明,2008年7月21日刘合花系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因死亡被注销。

5、视频资料,载明:2008年7月19日下午,公安、消防人员抢救刘合花现场,地面为绿色植物。

本院勘验现场笔录,2008年12月14日上午10时,经本院对现场勘验,位于淇滨区X路X路北鹤鸣小区西墙外西侧,地表坑洼不平,黄某裸土状。

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2、殡仪馆没有权利对死因作出鉴定。3、视频资料来源不明,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上列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5份证据能够证明刘合花系不慎坠入井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始地表有绿色植物,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相吻合,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三两个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升屯村委会陈述,井是在村委会的地面上。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升屯村委会称:井所在位置,历史上是王升屯的,现在土地的归划及土地的征用属于谁不清楚。

被告张某丙称:原告说是我开挖的井没有证据,井不是我开挖的,也不是我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屯村委会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井所在位置是在村委会地面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第四个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吴xx证明:2008年7月20日上午在紧急抢救现场有一座房屋影响现场救人,需要拆除,费用x元。

2、石xx证明:2008年7月19日下午18时,在抢救现场,租用挖掘机三台进行紧急抢救,费用为x元。

3、鹤壁市人民医院丧葬用品门市部发票20张,共计2000元。

4、鹤壁市殡仪馆票据2张,证明:殡葬费用为7759元。

5、中国石某鹤壁分公司发票2张,证明:收取汽车、柴油合款773.79元。

6、鹤壁市餐饮业发票2张,合款9090元。

7、鹤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913.10元。

8、收款白条十五张,证明:原告方购买烟、酒、水等物品合款5888元。

9、证人郑xx到庭证言:2008年7月19日,在市X路北王升屯地界,刘合花掉进一口废井内,我到现场见到一片绿草,拆民房费用六、七千元。

10、季xx到庭证言:2008年7月份,刘合花掉入市X路东段王升屯地界一口废井内,我到了出事现场,见很多人在抢救,井边长了草,没有提示标志。当时租用挖掘机后拆民房,费用多少我记不清了。

被告王升屯村委会对上列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票据有白条,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餐饮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票据名称不符。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9、10能相互印证为施实抢救而使用挖掘机、拆民房的事实,故本院对1、2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5、7均为正式票据,系殡葬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6份餐饮费用及第8份白条收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9日下午,刘合花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北,鹤鸣小区西墙外西侧行走时,不慎坠入一口废井内,该井所处位置属于王升屯村委会地界,案发时,该井周围被绿色植物覆盖。刘合花坠入井内后,经公安、消防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为施救刘合花,原告曾租用挖掘机三台拆除障碍民房,花去费用x元。经鹤壁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913.1元、丧葬费用x.79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之母刘合花于2008年7月19日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北、鹤鸣小区西墙外西侧行走时,不慎坠入在王升屯村地界内一口废井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井所处位置系王升屯村X村迁移后所留的荒芜土地,并非正常通行道路,且地表有其它植物生长,不宜通行。刘合花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从此通行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故刘合花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升屯村委会搬迁新址后,对原有土地内的废井未作填平处理,对避免人身安全隐患危险没有及时消除,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升屯村委会以负事故责任30%,刘合花负70%为宜。原告因刘合花死亡而支出的施救费、抢救费、殡葬费用共计x.89元,被告王升屯村委会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30%,即x.77元。死亡赔偿金x.3元(x.05元/年×20年×30%)。由于刘合花中年死亡,给其丈夫及儿子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认定,被告王升屯村委会以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对于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丙为井的开挖人并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刘合花死亡支出的各项费用x.77元及死亡赔偿金x.3元;

二、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836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苗国庆

审判员王银忠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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