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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严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所借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580万元,由两被告唐某某、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还清。

二、如两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将借款本金580万元全部还清,则利息按每月11.6万元从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6.8万元利息,同时原告方自愿放弃一个月的利息11.6万元。如两被告未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将借款本金580万元全部还清,则两被告应支付所欠利息92.4万元(12个月×11.6万元/月−46.8万元=92.4万元),同时2010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每月11.6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直至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时为止。

三、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时,由法院直接执行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某某的财产。

四、本调解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两被告唐某某、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申请已对被告株洲景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变更。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自愿负担x元,两被告自愿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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