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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文艺出版社与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5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2-7-3。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与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光,被告科文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诉称,被告科文书业公司所有的“当当网”上销售的《油月亮》、《乌鸦之歌》、《冈底斯的诱惑》、《雪里萧红》、《在温柔中飘逝的美》、《北方丽人》、《夜之语》、《雨》、《诗歌秀》、《戒指花》、《腊月正月》、《移动的倾诉》等十余种图书均标明是原告出版。经查,其中《油月亮》、《乌鸦之歌》两种书为盗版图书,其他书均属于盗用原告名称、书号的非法出版物。原告以普通读者的身份对上述图书进行网上订购,结果是被告在其承诺的送书时间内,将订购的图书送到。原告先后收到作者来信,前述图书的作者要求原告支付稿酬。原告认为,被告在网上销售侵权图书,非法牟取利益,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名称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及当当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辩称,当当网作为图书零售商,对所进图书的进货渠道、图书提供商的合法经营资质都进行了审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侵犯原告出版权、名称权的直接加害者,只能承担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投诉后,被告已经及时停止了涉案图书的销售。在原告提出的12本出版物中,原告只对其中两部作品享有出版权,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贝塔斯曼亚洲出版公司签订两份《版权转授权合约书》,取得了《油月亮》、《乌鸦之歌》两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授权有效期限为五年。2004年1月,《油月亮》、《乌鸦之歌》两册图书出版发行,版号分别是“(略)-X-X-X”、“(略)-5313-2685-X”。

2006年5月,原告在当当网上订购了一套“经典文库”,随后,当当网将该套图书送货至原告处,被告科文书业公司为此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该套图书包括《油月亮》、《乌鸦之歌》、《冈底斯的诱惑》、《雪里萧红》、《在温柔中飘逝的美》、《北方丽人》、《夜之语》、《雨》、《诗歌秀》、《戒指花》、《腊月正月》、《移动的倾诉》等十二种图书,图书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注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标明的出版日期是2002年10月第1版,版号为(略)-X-X-X。《油月亮》、《乌鸦之歌》两种图书的封面设计及装帧与原告出版的图书不一致,且该套图书使用的版号与原告出版的另一图书《1980年代的舞蹈》的版号相同。春风文艺出版社指出,该出版社从未出版过《油月亮》、《乌鸦之歌》以外的另十种图书。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是当当网的经营者。为了证明当当网在销售涉案图书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责任,科文书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剑桥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进货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均来源于科文剑桥公司。科文剑桥公司为此出具声明,指出该公司提供给科文书业公司的涉案图书来源于北京疏影书香图书有限公司,同时取得了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发行委托书》。科文书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该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各地新闻出版管理局:兹有我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经典文库》一书,全套共26册,总定价650元,书号(略)-X-X-X,是我社正式出版物。请准予在贵地销售。”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所加盖的印章为“春风文艺出版社发行部”。春风文艺出版社指出,该出版社只有“发行科”,从无“发行部”这样一个部门,并且该出版社所使用的《发行委托书》均是新闻出版部门规定使用的格式,被告提交的所谓《发行委托书》不是该出版社出具的。

上述事实,有《版权转授权合约书》、原告出版的《油月亮》、《乌鸦之歌》及《1980年代的舞蹈》三册图书、被告销售的涉案12种图书、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代销合同》及进货单、盖有“春风文艺出版社发行部”印章的《发行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依据其与贝塔斯曼亚洲出版公司签订的《版权转授权合约书》,取得了《油月亮》、《乌鸦之歌》两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该项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科文书业公司是当当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当网上销售的《经典文库》丛书盗用了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名称及书号,是非法出版物。被告提供了其购买图书的合同及进货单,以及落款为“春风文艺出版社发行部”的《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图书来源于北京疏影书香图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说明,科文书业公司在购进涉案图书时对图书来源及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其已经尽到了图书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尽管春风文艺出版社指出该《发行委托书》不是该出版社出具的,但在出版社明示之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图书销售单位的科文书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份《发行委托书》是伪造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科文书业公司在购进图书时主观上有过错。

依据现有证据,当当网上销售的“经典文库”丛书系盗用原告名称及书号的非法出版物,因此,被告科文书业公司应停止销售该套丛书。由于被告不是涉案盗版图书的生产、制造者,原告因该套盗版图书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不是被告的销售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图书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出所售出版物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提供了所售图书的进货来源,并且其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审查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经典文库》丛书;

二、驳回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春风文艺出版社负担451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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