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健华,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系胡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住同胡某某,系农民。
上诉人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佟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土地相邻。胡某某、佟某某于2000年6月20日通过招投标取得了(略)东岗坡下的洼地(5.85亩)的土地经营权,修建了鱼塘。2004年11月5日,胡某某、佟某某与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胡某某、佟某某将该鱼塘租给沈阳宝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租期8年,即从2004年5月22日开始至2012年5月22日止;租金(略)元(每年4000元);分两次给付租金,即合同生效后给付两年租金8000元,余下租金(略)元于2005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1份。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该地是为方便基建工程。合同签订前,胡某某、佟某某就将该鱼塘交付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但该公司至今未向胡某某、佟某某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胡某某、佟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向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略)元。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土地租赁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符,不能视为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与黄土坎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应予诚信履行。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胡某某、佟某某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仅以备案的公章与合同书上的公章不相一致对合同书上的真实性质疑,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合同书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书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也持有而未提供质证。本院对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佟某某租金(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付清。
宣判后,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胡某某、佟某某所举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本公司在政府备案的印章;(二)胡某某、佟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写给本公司的信件,证明双方未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胡某某、佟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所盖公章不是本公司在政府备案的印章而无效。上诉人在原告举证期间并未申请科学鉴定,使一般非专业人员很难判断《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上诉人在政府备案印章。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双方应按该《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5日写给上诉人的信件,证明双方未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不具有否定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存在的证明力。但从该信件中不能反映出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而该信件的目的是要求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沈阳龙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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