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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缆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退休人员,住(略)-X号241。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建筑面积为85、95平方米的房屋以3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30,000元,自交定金之日起,一个半月之内将全款交齐,同时更名完毕。协议还约定,该房屋正在出租,待被告全款交齐后,剩余房租退给被告,并由原告方负责与承租人进行交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定金,被告又于7月29日交纳了320,000元购房款,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28,000元房款的欠条。为了少交契税,双方在7月31日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审批时,将交易价格登记为310,000元,8月3日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批更名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双方买卖的房屋原告在出租前间壁成了三个房间,并于2005年9月15日将其中一间租给杨军经营儿童礼品,租期一年,月租金700元,该合同已于2006年9月14日到期,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将购房款付清后,原告应将8月3日至9月14日的租金及抵押金300元返给被告。原告另于2006年4月15日将另外两间分别租给韩某宁和王某,租期一年,租金为月800元和500元,2006年10月15日前的租金原告已收取,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将购房款付清后,多收部分应返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再查:被告已于2006年8月14日分别与韩某宁、王某就原出租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于2006年9月21日将杨军承租的房屋房门上锁。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与两户承租人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原告代理人对中介人作的调查笔录,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现交易房屋更名过户已数月,被告仍不给付购房余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价格与交易审批价格不一致,应视为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或合同价格变更,要求原告退还4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达到少交契税的目的,在房屋交易审批表上将交易价格少填了40,000元,属于规避税收政策问题,既不影响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合同价格变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认定价格条款无效和退还40,000元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收的4,6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交齐房款后,剩余房租退还被告;故被告在未交齐房款前,无权向原告索要剩余房租。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房屋正在出租的真相,导致被告清房时遭遇三个承租人的抗拒,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已明确交易房屋正在出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已与其中两户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另一户租期已满,房门已被被告上锁,如再发生争议属于被告与承租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承租人不腾房,导致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应赔偿对方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交易房正在出租,而被告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即便发生赔偿也与原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7月31日填写承包并经国家批准认定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为不合法依据,而认为双方在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双方7月31日在审批表上填写的成交价格为31万元,是对第一次协商约定价格为37.8万元的变更,并且获国字批准、登记成交为31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法院应对此予以支持,否则就有悖于法律。其具体要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自己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与交易审批价格不一致,应视为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或合同价格变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为了达到少交纳契税的目的,在房屋交易审批表上将交易价格填为310,000元属于规避税收政策问题,既不影响原来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合同价格变更,且从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看,李某已向王某某缴纳定金3万元,购房款32,000元,李某交纳中介费,且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改变378,000元购房款内容的备忘录或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王某某隐瞒了房屋性质,其所购买的房屋应为商业网点而非住宅,且王某某本人也自认是将门市房卖与上诉人李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约定中并未明确写明房屋的性质,上诉人李某购买房屋也应有责任审查房屋的性质及用途,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行使撤诉、变更的权利。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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