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先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X号3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B栋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351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房价款为346,295元。关于付款时间,乙方于2000年9月27日前付房价款76,295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关于交付期限,甲方须于200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关于房产登记,“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月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了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乙付款的0.5%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76,295元,并办理了住房贷款。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前将争议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8月9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原告在争议房交付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出退房并索赔,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0.5%赔偿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购买该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公证费、维修基金、对讲门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及煤气管网集资费。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46,29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约定损失1,731.45元(346,295×0.5%);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基金2,367.02元、对讲门费75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50元、煤气管网集资费1,600元、公证费27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贷款利息24,278.43元(至2006年12月止)。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B栋X号房屋腾空,完好交予被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存在遗漏部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按揭贷款行为发生于2000年10月20日,而截止于200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收据、公证费收据、借款合同、(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应负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因该事由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基本同意原审判决意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赔偿数额存在错误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按揭贷款行为发生于2000年10月20日,而原审判决以2004年3月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尽合理。对于该项判决内容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贷款利息(略).43元(至2006年12月止)”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胡某某贷款利息,按实际发生的利率及利息数额,自2000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00元,总计15,4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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