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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X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仕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石小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仕勇到庭参加诉讼,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吊顶主龙骨”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4,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吊顶主龙骨,主龙骨的横截面呈略向外扩张的门字形,两侧面下部边缘间隔地设有扣槽,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侧面每个扣槽的上方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主龙骨的顶面纵向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龙骨侧面的每个扣槽上方的向内凹陷的凹槽为一个或多个。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顶面纵向的向内凹陷的凹槽可为通槽或间隔的凹槽。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吊顶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龙骨侧面的凹槽沿龙骨纵向的长度略大于扣槽的长度。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吊顶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侧面的每个扣槽上方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面积占龙骨侧面两相邻椭圆孔的中心线或一侧相邻的椭圆孔中心线至另一侧的卡子的中心线和侧面上下边缘所围成的长方形面积的15%-38%。2004年4月30日,张某某缴纳了该专利年费。2004年3月16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开中学教学楼施工工地,王梦来对该项目建设单位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开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吴云进行了调查询问,由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该调查笔录记载:被调查人吴云陈述,南开项目工程使用的龙骨是鹏龙牌,生产商是深圳市鹏龙装饰材料厂,销售商是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约定数量约3000平方米,已经供货约1000平方米等。公证员对该工地使用的龙骨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0张,照片中的包装上印有“深圳市鹏龙装饰材料厂”等字样。公证员还对龙骨现场取样,由吴云签封后交给公证处保存,封存的龙骨上印有“(略)专利号(略).4”字样,何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商标和专利号为其所有,该龙骨主要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横截面呈略向外扩张的门字形,两侧面下部边缘间隔地设有扣槽,每个扣槽的上方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主龙骨的顶面纵向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等。深圳市X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何某某,从业人员2人,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加工和销售金属装饰材料、五金配件,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9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何某某在庭审中认可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是其销售商。2004年12月9日,何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张某某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5年11月2日,张某某以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技术方案B的方式将权利要求5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吊顶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龙骨侧面的每个扣槽上方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面积占龙骨侧面两相邻椭圆孔的中心线和侧面上下边缘所围成的长方形面积的15%-38%。2005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方案B无效,在张某某2005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庭审中张某某与何某某均表示未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张某某因本案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何某某是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问题。由于项目建设单位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开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吴云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述,南开项目工程使用的龙骨是鹏龙牌,生产商是深圳市鹏龙装饰材料厂,销售商是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且公证员拍摄的该工地使用的龙骨包装上印有“深圳市鹏龙装饰材料厂”等字样,而工商档案载明何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同时公证员封存的龙骨上印有“(略)专利号(略).4”字样,何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商标和专利号为其所有,还认可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是其销售商,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何某某应该是制造涉案龙骨产品的行为主体,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是销售涉案龙骨产品的行为主体。虽然何某某辨称不能确定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是否其生产,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也辨称无法确定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是否其销售,但是未举证证明该反驳事实主张,故不支持该抗辩。二、关于是否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张某某“吊顶主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方案B无效,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与张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有效内容比较,被控吊顶主龙骨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专利。何某某在庭审中称,被控主龙骨顶面纵向的向内凹陷的凹槽不是间断的,其作用是为了连接主龙骨,与张某某的专利不同。该院认为,何某某是将被控主龙骨与张某某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相比较,而不是与张某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故该抗辩并不能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何某某擅自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擅自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某在庭审中认可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是其销售商,且张某某不能充分证明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其所举证据只是被调查人吴云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制造商,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的损失和何某某的获利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根据张某某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侵权时间(张某某在庭审时明确从涉案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诉前)、侵权产品数量、合理开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何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根据上述认定,张某某要求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要求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获主张,故应当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何某某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何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324元,合计(略)元,由张某某负担5000元,何某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虽然被控产品的横截面呈略向外扩张的门字型,但是其两侧面下部边缘根本没有间隔设有扣槽。“扣槽”的功能是为了能够使得副龙骨与主龙骨形成“扣接”,在主副龙骨扣接后,两者之间没有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也就是说主龙骨的扣槽是必须有特定的形状,能够使副龙骨扣接在其中。而被控产品上根本没有扣槽,被控产品下部边缘只是设有凸起的倒钩,被控产品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的连接采用挂接方式,副龙骨挂在主龙骨的倒钩上,在受力极限内,两者呈拉伸趋势。因为连接方式不同,所以主龙骨之间的结构也不同。被控产品没有扣槽,也没有主龙骨侧面每个扣槽上方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主龙骨的顶面纵向也没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主龙骨侧面开扣槽而降低龙骨强度的问题,而采用在扣槽上部设凹槽,顶面设凹槽的方式,因此其侧面和顶面的凹槽都起到加强作用。而被控产品由于根本没有扣槽所以不存在因开扣槽而强度降低的问题,在被控产品的一端,为了方便主龙骨之间的连接,特意将其向内挤压,使得其开口幅度略微小于另一端面。在挤压后其顶部形成了一段凹陷,但是这个凹陷所起的作用不是加强主龙骨,而是为了连接主龙骨。从技术方案、作用和效果上都同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不同。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开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吴云的证人证言虽然经过公证,但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且证人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只是进行了口头陈述,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商标和专利归上诉人所有,而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销售商这两个事实就认定证人证言得到了印证,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了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关于被控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认定错误。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通知书记载2006年12月1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何某某对张某某的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已被受理。并提交了为申请宣告张某某专利无效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意见陈述正文及七个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新颖性、创造性,且没有清楚完整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公开,是公知技术,即使张某某的专利有效,何某某的产品也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何某某第一次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经张某某修改权利要求5的方案B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维持,已经证明何某某构成侵权,上诉人的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何某某认为被控产品主龙骨的顶面纵向没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主龙骨侧面开扣槽而降低龙骨强度的问题,而采用在扣槽上部设凹槽,顶面设凹槽的方式,因此其侧面和顶面的凹槽都起到加强作用。被控产品的顶面一端的凹陷所起的作用不是加强主龙骨,而是为了连接主龙骨,将其向内挤压,使得其开口幅度略微小于另一端面,这个从技术方案、作用和效果上都同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不同。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确实有“主龙骨的顶面纵向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形成的凹槽”的记载,但是在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吊顶主龙骨,由于侧面和顶面设有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经冷作加工,凹槽的被加工部分产生冷作硬化效果,其强度显著提高,至少要提高10%,因而,不增加板材的厚度和改变板材的材质即可提高强度”,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顶面的凹槽是为了加强龙骨的强度,要认定被控产品顶面的凹陷是否构成专利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凹槽”,不能对“凹槽”仅从字面含义做机械理解,关键要看该凹陷是否是为了加强龙骨的强度。被控产品顶面确实有凹陷部分,但是此凹陷既非连续的通槽,也非有规律的间断的凹槽,也没有与侧面的扣槽相互对应,不能起到加强龙骨强度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凹槽”显然不是一个概念,上诉人关于该凹陷不是为了加强龙骨强度而是为了方便连接主龙骨的解释符合科学原理,也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是将被控主龙骨与张某某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相比较,而不是与张某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故该抗辩并不能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因何某某的抗辩不仅包括“被控主龙骨顶面纵向的向内凹陷的凹槽不是间断的”,还包括“其作用是为了连接主龙骨”,并非局限于将被控产品与张某某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相比较,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何某某的被控产品不具备张某某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主龙骨的顶面纵向设有向内凹陷的经冷作加工的凹槽”这项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生产的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张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张某某的专利权。张某某关于判令何某某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众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324元,合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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