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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小鲁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2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犀卡通制作室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永同昌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小鲁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雅兰电子城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小鲁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鲁比公司)、被上诉人厦门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取得出版号,将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制作出品的《小鲁比启蒙英语1》和《巧嘴绕口令》VCD光盘向全国出版发行,时代公司亦销售了上述光盘。在《小鲁比启蒙英语1》封面上印有小猴卡通形象,《巧嘴绕口令》封面上印有小熊背水果的卡通形象。原告张某在2004年7月购得该光盘后,认为其封面所载小猴和小熊图案系对其创作并在其个人网站发布的一幅卡通画的分割盗用,遂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张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在时代公司处购买了由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和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小鲁比启蒙英语l》和《巧嘴绕口令》各一张,发现其封面卡通画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画的盗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道歉;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4万元;由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3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时代公司口头答辩称其系正规音像制品销售公司,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VCD光盘是在该公司处购买的。

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口头答辩称其为合法出版发行,原告未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卡通画的合法著作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就张某是否是涉案卡通画的合法著作权人这一基本事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和网页打印件,在刻录光盘上载有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的一幅完整的卡通画,网页打印件上亦载有该卡通画和“版权所有(C)2003灵犀卡通”字样。被告时代公司认为刻录光盘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始创作的底稿,网页打印时间是在2006年3月,晚于原告购买VCD光盘的时间。被告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认为刻录光盘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始创作且不能证明产生时间是在被告VCD光盘出版发行之前,网页打印件载明主体为灵犀卡通制作室与原告无关,且打印时间晚于购买VCD光盘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先于VCD光盘出版发行前创作发表涉案卡通画的事实。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解释称其卡通画的制作过程是先在图纸上手绘出线条轮廓,扫描进电脑进行修改着色,刻录出的光盘正是原始创作底稿。原告并进一步说明该卡通画底稿画面精度为(略),发布到网站的图片精度因数据传输等原因通常为(略)且无法还原为(略),因此从网站上盗用其卡通画的精度不及原稿,只有作品创作者才拥有(略)精度的底稿光盘。

关于网页打印件上的署名为灵犀卡通制作室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载明,灵犀卡通制作室性质为个体经营,业主为张某,后张某又创办巨犀卡通制作室,仍为张某个体经营,该两份营业执照原告虽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其提交作为证明原告主体情况的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确认,并据此确认网页打印件上署名的灵犀卡通制作室与原告张某的同一性,但该网页打印件的内容仍不能证明该卡通画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告VCD光盘出版发行时间。关于原告当庭对其创作过程和刻录光盘精度的解释说明,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原告仍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创作过程以及刻录光盘的产生时间先于被告出版发行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卡通画著作权人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小鲁比启蒙英语l》和《巧嘴绕口令》VCD光盘系被告于2002年取得版号后合法出版发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在该光盘出版发行前即已创作完成涉案卡通画的事实,对于其作为涉案卡通画著作权人向一审法院主张被告侵权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亦相应失去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其他诉讼费278元,合计2129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为权属证据的刻录光盘及网页打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已经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卡通画的权属,即上诉人系该卡通画的著作权人。2、上诉人当庭演示电脑硬盘中的网站备份文件时得知该卡通画的最后修改完成时间及上传网站时间是在2002年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已经上诉人作了修改。厦门音像出版社取得出版号时间为2002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出版发行时间就是2002年。3、上诉人底稿画面精度为(略),而上传在网站的图片精度仅为(略),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可以知道其不可逆转性,从而充分证明原告对诉争卡通画的权属。上诉人认为,通过底稿光盘、网页打印件及当庭演示的电脑硬盘中的网站备份文件,足以形成证据链,从而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卡通画的权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为上诉人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依据,且律师已参与本案立案、提交证据及参与庭审,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而无需代理合同。

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和厦门音像出版社对张某的上诉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将时代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与其上诉请求是矛盾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举出上传的具体时间,只是模糊时间,且无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取得版权批号是2002年,报批时间更早。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2002年前完成设计,上诉人却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涉案卡通画权属。光盘制作、设计的时间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之前。关于律师费,上诉人有3个案子,出示的3张发票均是6000元,不能证明每个案子是独立收费。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及的《小鲁比启蒙英语1》VCD光盘的包装上标明版号为“(略)-EX-X-X-00/V·G4”,《巧嘴绕口令》VCD光盘的包装上标明版号为“(略)-EX-X-X-00/V·G4”,均未另外标明出版时间。《小鲁比启蒙英语1》包装上及其中A光盘背面均印有小猴卡通形象,《巧嘴绕口令》包装上印有小熊背水果的卡通形象。通过比对,上述卡通形象与张某网站及底稿光盘上的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卡通画中的小猴、小熊形象一致,仅有少量修改。本院将上述VCD光盘放入电脑光盘驱动器,显示其内容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4年4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演示其电脑硬盘中的网站备份文件,证明2002年底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卡通画即完成并发表于其网站。被上诉人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已经过张某修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VCD光盘出版发行的确切时间。上述VCD光盘的版号只能证明其是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能证明其具体出版发行时间。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包装等位置除了标明版号外,还应标明出版时间,但上述VCD包装上并未标明出版时间。且上述VCD光盘经电脑光盘驱动器显示,制作于2004年4月,与版号显示的的时间2002年不符。因音像制品再版时使用原有版号,故被上诉人仅凭版号显示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述VCD光盘及其包装制作于2002年,也不能证明其包装上的卡通画完成于张某之前。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小猴、小熊背水果卡通画系其创作完成,以及取得版号前曾将含有上述卡通形象的包装报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该两幅卡通画的作者。综合张某发表于网站上的作品、网站备份文件、高精度底稿文件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的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卡通画系张某创作完成,张某系该卡通画的著作权人。

被上诉人在制作涉案VCD光盘的包装时,将张某创作的小猴帮助小熊背水果卡通画切割为小猴、小熊背水果两幅卡通画,并略作修改,分别使用于两种VCD光盘的包装上及其中一张光盘的背面,并公开出版发行。上述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张某许可,未署张某的姓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权利人一旦将作品公之于众,权利即为用尽。因张某已将该作品发表于其网站上,故被上诉人未侵犯其发表权。张某虽未针对原审被告时代公司提起上诉,但张某是在时代公司购买的涉案VCD光盘,时代公司销售了含有侵权作品的VCD光盘,亦构成对张某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VCD光盘,并赔偿张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时代公司也应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VCD光盘,但因时代公司已经提供了其销售的侵权VCD光盘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张某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张某委托的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工作,其为取证而购买侵权VCD光盘的支出30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6000元偏高,本院对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该费用亦酌情确定。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五)、(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小鲁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VCD光盘,并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某损失(略)元、取证费用30元、律师费用3000元,共计(略)元;

三、原审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VCD光盘;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其他诉讼费278元,合计2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均由视野公司、小鲁比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肖毅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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