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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到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波为赚取高额利润和以贩养吸,从市内杨二处购得5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从“皮林”处购得1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分五次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4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10月23日,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时,查获1.116克的海洛因和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区从一个外号叫“杨二”(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处赊购得5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后回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在绿源酒店一楼一房间内,卖给慈利县X乡的吸毒人员曹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

2009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陵源凯悦酒店附近其租房内,卖给曹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又卖给曹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

2009年10月22日中午,经李某波(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区从一个外号叫“皮林”(真实姓名不详)的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海洛因,分装成16个小包后,次日上午10时许,在武陵源区工商银行门口,卖给曹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李某某回租房途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100元和净重1.116克的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证明:通过朋友介绍,曹某某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告诉曹某某自己有海洛因卖。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曹某某在武陵源绿源酒店一房间内向李某某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两小包。10月中旬从长沙回来后第二天,在李某某的租房内,李某某早上和晚上分别卖给曹某某100元的海洛因。10月23日上午,曹某某打电话要求向李某某买海洛因,二人约在武陵源区工商银行门口见面,李某某给了曹某某两小包海洛因,曹某某给了李某某100元。开车送李某某回租房途中,被公安机关抓了。

2、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抓获李某某时,现场查获白色粉末小包12包,人民币100元。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该白色粉末12小包共净重1.116克,且含有海洛因。

3、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和曹某某二人的尿样通过毒品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4、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曹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他卖海洛因的人;李某某辨认出曹某某就是向他买海洛因的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向曹某某贩卖四次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四次,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罪名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何应初

人民陪审员陈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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