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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江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159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江津市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几江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晚21时,当时重庆江津市X镇下小雨,某中学初三学生杨某某(已年满16周岁,非农业户口)和几位同学到重庆江津市几江人民公园玩耍,攀爬到公园东侧的变压器平台上(该平台系砖混石台,高2.54米、顶为1.0米×1.0米的正方形),该平台向南30厘米处为一高10米的水泥电杆(无电设施),平台向北30厘米处为高度12米的水泥电杆,该电杆上端有一角钢横担,横担向南连接三根10千伏高压线,横担上有三项领克,领克上端桩头至T接端带电,领克下端桩头断开(不带电)。变压器平台斜向北距电杆领克上端桩头带电处为2.2米,电线的高压桩头距地面4.5米。杨某某站在变压器平台上攀爬电杆,双手接触带电领克被电击伤。杨某某当即被送往重庆江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手皮肤烧伤,阴囊和阴茎烧伤。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江津市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0天,产生医疗费(略).03元,其中在重庆江津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是个体工商户),产生护理费3000.0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300.00元。2006年1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桡神经、尺神经中度异常,正中神经刺激无反应,其损伤属于八级伤残,需续医费(略).00元。杨某某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785.00元,因伤残产生伤残补助费(即残疾赔偿金)(略).00元。2005年6月,杨某某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对供电公司先予执行(略)元。

发生上述事故后,重庆江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集相关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05年10月18日以津安监(2005)X号文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该触电事故是一起由行为人自负其责的非生产性责任事故。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在江津市几江人民公园内安装双杆构架台式变压器后,2003年7月,该变压器的铁芯被盗,原审法院对盗窃人员进行刑事判决时,将其所得赃款判决退赔给了供电公司。变压器铁芯被盗后,变压器外壳和台架等附属设施随后被拆除,变压器台上无任何配电设施,但是供电公司并没有终止向废弃的支线供电,电杆上的领克虽处于断开位置,但对于领克的上端桩头至T接端带电的危险性,也无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终止了向上述废弃支线供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津市气象局证明,江津市安全监督局的现场勘验记录和事故处理意见的通知,江津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询问记录,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杨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收据、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按照与施工单位的约定终止向其已经废弃的供电电线供电,当有人在上述原安装变压器位置上兴建一个砖混石台,使电杆上带电的领克给他人造成的潜在危险性增加时,供电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防范,故供电公司的行为对于杨某某的受伤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年满16周岁的学生,以其年龄和智力的正常发育状况应当清楚擅自爬电杆的危险性,故杨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其监护人对此没有尽到教育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杨某某住院期间只有75天需要护理,其超过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支出的学费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主张;杨某某受伤,没有医嘱要求必须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某继续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其必须产生的费用难以确定,对杨某某的续医费请求也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杨某某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对于原告杨某某因触电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略).03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0.00元、伤残补助费(略).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785.00元,共计(略).0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61元。扣除先予执行已支付的(略).00元外,被告还应当支付(略).61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在变压器的铁芯被盗窃后,该处的所有配电设施已废弃,但供电公司未停止向该线路供电,上诉人不可能预见无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的废弃电杆带有高压电,上诉人攀爬电杆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被上诉人对其所有和管理的财产未尽必要的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杨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的续医费已经鉴定为(略)元,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判决不当,同时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受伤产生较大痛苦,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属于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适用该条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两个法律原则是:谁从该高度危险事业获得利益谁承担赔偿责任,谁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该高度危险谁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报酬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变压器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放置变压器的砖混平台属于其他人所有,可以推定变压器平台属于供电公司。变压器之前的高压线路属于供电公司,因此造成本案杨某某受伤的“高度危险源”带电领克(高压线路X组成部分)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其直接享受该“高度危险源”带来的利益。同时供电公司在变压器拆除后,既未拆除变压器平台,也未在变压器平台上或附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致使杨某某攀爬上变压器平台,从而使杨某某与电杆领克带电端的距离缩短,使危险性扩大,造成本案危险事故的发生。按照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供电公司对杨某某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受害人杨某某系已年满16周岁的初三学生,以其年龄、智力状况和受教育程度应当知道擅自攀爬电杆具有危险性,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父母疏于管教、监督,具有监护人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判决受害人一方分担40%的责任为宜。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其中续医费为(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杨某某的续医费已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略)元,所以,杨某某的续医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一并主张续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另案起诉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杨某某因触电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略).03元、续医费(略).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略).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785.00元,共计(略).03元,由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20元。扣除先予执行已支付的(略).00元外,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略).20元。限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其余损失由杨某某自己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其他诉讼费2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5.6元,由杨某某负担483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某某预交,法院不予退还,重庆市江津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杨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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