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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毋某某,女,。

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任元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元法应当于2006年4月30日之前报到,其要求接续劳动关系被侵害的时间应自2006年5月1日开始,其仲裁超过了时效。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方的仲裁申请事项。

被告毋某某辩称,被告丈夫任元法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公司改制的文件要求,任元法应由原告单位负责安置工作。任元法后到原告处报到,原告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任元法去世后,其档案仍在原告处,原告到社保局终止了任元法的养老金帐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被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8元。

经审理查明,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批准,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从2006年1月21日国有资产公开向社会转让。《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国有资产转让竞争性谈判文件》第14条第2项规定“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现有在职人员29名(具体人数、名单见附表),由受让人负责安置,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合理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任元法在该附表名单内。2006年4月19日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与任元法签订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设计院体制改革后,乙方(任元法)需要重新安置就业的请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吕秉智处报到,吕秉智将给安排适当的工作及相应的劳动报酬。逾期不去报到的,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工作安置”。李悦昌系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办公室负责人事工作,2010年5月12日出庭作证,任元法在2006年4月30日前持协议书到吕秉智处报到时,其在场。2006年5月以后任元法没有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或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也一直欠缴。2010年6月23日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任元法原系三门峡建筑院有限公司参保职工,于2007年12月办理养老保险中断手续”。2008年10月11日,任元法突患脑溢血去世。任元法去世后,原告支付了被告4500元的丧葬费。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为1584.04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国有资产转让竞争性谈判文件》、原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和任元法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悦昌的证人证言,任元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到吕秉智处报到,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为任元法安置适当的工作。原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改制后,任元法到原告单位报到,且任元法的养老金帐户已转到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单位也为任元法办理了养老保险金关系中断手续,任元法去世后原告支付过被告4500元的丧葬费等,这些事实表明,原告与任元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的是任元法一次性死亡抚恤金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2条“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的规定,任元法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为x.8元(20月×1584.04元/月=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老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毋某某支付任元法一次性死亡抚恤金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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