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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与郑某、廖某甲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1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万州区鹤林中介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同郑某,系郑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同郑某,系廖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5日8时,原告郑某到被告妇幼保健院生产小孩。次日凌晨2时30分,妇幼保健院对郑某行剖宫产术。郑某因产后子宫出血量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4时30分,妇幼保健院对郑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经治疗后,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后又在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郑某共计支付医疗费6468.06元。诉讼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子宫次全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500元,鉴定差旅费100元。原告廖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3时出生后,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向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989.89元。之后,廖某甲继续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萎缩样改变,(2)运动功能发育落后。经过治疗,廖某甲现已基本治愈。同时发生医疗费5771.26元。审理中,妇幼保健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9月12日万州区法医学会作出万州区医鉴(2005)X号《鉴定书》,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200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第(略)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郑某接生过程中,存在有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不能认定医疗方(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产妇郑某的子宫次全切除及郑某之女廖某甲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彭邦万到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书中表述的“不能认定”的意思解释为“不存在”。发生鉴定费3970.00元,本院工作人员鉴定差旅费945.00元,合计4915.00元已由妇幼保健院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元由原告廖某甲之父廖某乙垫付。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廖某甲之父廖某乙为参加鉴定听证会,发生差旅费795.4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郑某在生产前系鹤林职业介绍所职工。妇幼保健院参加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中,王方平、邬俊峰、廖某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发证时间均为2005年7月4日,主治医生张先红《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为万州区龙沙卫生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与原告郑某、廖某甲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郑某的子宫被次全切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实际住院时间只有12天,其提出按20天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对病历有篡改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其主治医生张先红的执业证书载明的执业地点为龙沙卫生院,被告辩称张先红医生已调至妇幼保健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三位医生王方平、邬俊峰、廖某的执业证书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7月4日,均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之后,存在医疗经验不足的情况。以上张先红、王方平、邬俊峰、廖某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同时,经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郑某、廖某甲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的赔偿责任。通过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原告郑某的子宫次全切除以及原告廖某甲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郑某提出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参加鉴定听证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廖某甲提出的在妇幼保健院出院后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6468.06元、误工费514.37元((略)元/年÷365天/年×12天)、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二、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廖某甲医疗费989.89元。三、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廖某甲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四、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用4915元。五、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参加鉴定听证差旅费795.40元的请求。六、驳回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在2005年5月26日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5771.26元的请求。以上应付款,限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二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2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结论完全能够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张先红、王方平、邬俊峰、廖某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和诉讼费承担无分析说明,无法从适用法律体现其意图。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廖某甲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举示了郑某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1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实郑某在上述时间段所用医疗费用,其中2005年5月15日,郑某共用去医疗费345.16元。被上诉人郑某质证认为,该清单为上诉人单方提交,不能说明第一天产生费用就是产程较长产生的所有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焦点: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2005年5月15日到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生产小孩,双方医患关系成立。郑某生产后,虽其子宫被次全切除,所生小孩廖某甲也出现了“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但无论是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还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均不认为郑某生产后子宫次全切除及廖某甲出生后的三种疾病,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损害赔偿之基本理论,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阐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郑某及廖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对郑某子宫次全切除及廖某甲的三种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妇幼保健院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三位执业医师王方平、邬俊峰、廖某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4日,主治医生张先红《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为万州区龙沙卫生院,但就本案而言,发证时间的先后以及执业地点的不同,与郑某及廖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即并非上述四位医生本应受行政法律调整的行为导致了郑某及廖某甲的损害后果,因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妇幼保健院对郑某及廖某甲的医疗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导致了郑某及廖某甲的某种损害后果,显然,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此次医疗行为导致了郑某、廖某甲的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以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而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为上诉人“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对产妇郑某的接产过程中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不能认定医疗方的医疗行为与产妇郑某的子宫次全切除及郑某之女廖某甲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不能认定”应作何解释,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专家在一审庭审时出庭对此专门进行了说明,将“不能认定”解释为“不存在”。至此,妇幼保健院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已完成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对郑某试产时间虽稍显较长,但郑某子宫次全切除及廖某甲的三种疾病并非试产时间稍显较长引起的,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作为一名产妇,2005年5月15日到妇幼保健院住院的目的就是生产小孩,因而其生产小孩所产生的正常医疗费用理应由产妇郑某自己承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虽然认为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郑某的住院病历证实,郑某5月15日8时入院,5月16日2时55分剖腹产下女儿廖某甲,因此妇幼保健院即使要承担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产生的费用,也只能承担5月15日当天共计345.16元中因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导致郑某及廖某甲损害后果的费用,但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对郑某试产时间稍显较长导致了郑某及廖某甲何种损害后果,也无证据证实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扩大了郑某生产的相关医疗费用,因而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郑某生产廖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对郑某的医疗行为虽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该医疗行为与郑某产后子宫次全切除及廖某甲的三种疾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本着从该案实际出发的原则,为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本院确认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为宜,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郑某及廖某甲在妇幼保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廖某甲要求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由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和被上诉人郑某、廖某甲各负担7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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