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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某甲与被告水某某、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反诉原告)水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水某某、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姐妹关系。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三门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合伙承包山西太兴集团公司宿舍楼工程。工程开工后,原告负责工程建设,被告负责资金管理及账目。期间因账目不清,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赵某方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合伙,关于工程事宜待工程结算后由赵某方主持核算合伙账目。2005年5月工程结算后,被告拒不核算账目。关于该工程在承建期间,原告已陆续投资x元,而且经原告手外欠工程款x元,故被告应分给原告合伙利润不少于15万元。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x元。

被告水某某、赵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反诉原告水某某、赵某乙诉称,2003年间经被反诉人介绍,反诉原告方以三门峡天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作为二包身份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省二建)承包到山西太兴集团三栋宿舍楼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与发包方省二建发生一些矛盾,原告得知情况后表示可以协助协调双方关系,随后便到工地协助处理一些事情,期间反诉原告因在三门峡还有其他工程而经常往返于河南、山西。因此山西工程上的一些主要事务交由反诉被告管理一段时间。反诉被告在管理山西工程期间,从省二建私自领取一百多万工程款,这些工程款没有足额用于工地上,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赵某甲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从省二建领取工程款是应该的,并且该款已经足额用于工程承建之中,故不存在退还工程款10万元之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姐妹关系。2003年8月,经王某某介绍,水某某以三门峡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通过三门峡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内部承包身份,从省二建承包到山西太兴集团公司宿舍楼工程。工程承包后,水某某、赵某乙即组织人员、设备等开始施工,并负责工程中的财务账目等事项的管理。2004年3月至9月中旬,该工程由王某某、赵某甲负责包括财务账目等事项的管理。期间赵某乙将其所负责管理的账目交给了赵某甲保管。后双方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经赵某方(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的哥哥)进行调解。庭审中,赵某方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山西承包工程是合伙干的,其证言是,2004年7、8月份,其妹妹赵某乙和妹夫到其家说,赵某甲、赵某乙在山西干活发生纠纷让其去调解一下,后来其去山西进行调解,见他们分歧较大,合伙不下去,其就让他们分开,工程由一家干,干的一家给不干的一家补点钱,没有调解成功,最后其主张让赵某甲干会计,让赵某乙干出纳,工程继续合伙干,工程结束后把帐背回家其再算。工程结束后王某某找到其,其找赵某乙,她拒绝算账,并不让其再管此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要求分割合伙利润,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王某某、赵某甲遂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某、赵某甲申请对以上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本院经依法委托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回复本院的意见是,以上账目由于原始会计凭证的缺失,无法印证所记账目的真实性,据此也无法进一步审计双方账目,难以进行会计鉴定。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法不应委托为宜。原告王某某、赵某甲交纳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缘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姐妹亲情关系,发生了由王某某介绍,水某某承包工程的事情。这种相互帮助也是亲戚之间亲情的具体体现。因于本案经营中的事情,原告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递交有关合伙的相关文书。但是,证人赵某方作为原告赵某琴和被告赵某层的哥哥,与二者亲情一样远近,其所作证言,应当是对原、被告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根据赵某方所作证言,结合原告方参与工程介绍和包括财务管理等具体的工程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经营山西太兴集团宿舍楼工程期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也因这种亲戚关系所产生的相互信任,导致其在经济往来中没有签订相关手续、完善相关证据的问题,其结果导致在本案诉讼之中因相关证据的缺乏而致法院审理工作难以查清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方起诉主张分割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对于反诉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经营中的有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缺乏原始的会计凭证,鉴定部门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本案合伙中的成本和利润问题无法查清,本院亦无法计算,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是本案纠纷事实的直接参与者,对纠纷事实的实际情况各自应当是清楚的。本院虽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纠纷还是客观存在的。本案纠纷虽经本院调解,但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亲情是无价的,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亲情为重,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水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水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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