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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与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28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四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中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X街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略)-X号)。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以下简称绿茵食品厂)因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5年3月28日,本诉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锅锅炉公司)(供方)与本诉被告绿茵食品厂(需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购买LHS0.5-0.7-Q全自动燃气蒸汽锅炉一台(外壳为不锈钢外壳),单价(略)元,锅炉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二、锅炉本体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配件除外);三、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四、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用户自理;五、交货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以内;六、配件数量按锅炉出厂配件清单清点锅炉配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从锅炉到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货款50%,其余款必须在2005年12月30日以内全部付清;八、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在2005年12月30日需方未付清货款,每日赔偿资金利息500元;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十、其他约定事项:以上价款不包括锅炉安装、水处理设备另购。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3日,本诉原告将锅炉交付了本诉被告。2005年5月9日,本诉被告与顺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顺隆公司租赁本诉被告购买的锅炉;租期为2年;租金每月6000元;若因租赁物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投入生产或发生权属争议等事由影响正常生产,赔偿停产损失每月2500元。2005年5月25日至6月13日,本诉原告将所售锅炉进行了安装,并经重庆市万州区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所检验合格,锅炉使用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区顺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2005年5月27日本诉被告支付了本诉原告锅炉安装费、全自动软水处理器款9300元中的8000元。2005年10月7日,本诉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诉被告必须在2005年10月30日付锅炉货款4万元,如到期未付,由本诉被告补偿5000元作为燃烧机的差额款;其余锅炉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4.3万元,如到期未付清按合同执行每日赔偿资金利息500元。2005年11月16日,本诉被告支付给本诉原告欠款(略)元。后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所售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为由,一直未再支付本诉原告货款余额。2006年1月19日,该院依据本诉原告的申请,保全扣押了本诉被告的锅炉。2006年2月5日本诉原告向该院起诉。2006年2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州顺隆公司使用的锅炉作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锅炉的控制器未投入使用、水位传感器下封头腐蚀穿孔渗漏、主汽阀填料压盖丝口损坏而漏汽,并于2006年2月13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锅炉立即停用,以下问题经整改合格并确认后,方可使用。2006年3月13日,本诉被告以顺隆公司名义向该院提起反诉,后要求予以变更。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顺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州顺隆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重庆市顺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隆公司)。

原审审理认为,本诉原告乐锅锅炉公司与本诉被告绿茵食品厂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和2005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合同价款应确定为:(略)(锅炉款)+5000元(锅炉燃烧机差额款)+9300元(锅炉安装费、软水处理器款)=(略)元,本诉被告绿茵食品厂已实际支付本诉原告乐锅锅炉公司货款(略)元,尚欠(略)元货款至今未付,本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本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诉被告未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每日赔偿资金利息500元,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诉原告诉请主动变更本案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诉原告乐锅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诉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锅炉本体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配件除外)”,据此说明,本诉原告仅对锅炉本体出现的质量在一年内承担责任,有关配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在一年的质保范围之内。从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2月10日对该锅炉的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来看,该锅炉不能正常使用均属锅炉配件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负有维修义务。同时,反诉原告绿茵食品厂主张2005年5月9日与顺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锅炉租赁给了顺隆公司使用,从顺隆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其由万州顺隆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变更登记而来,据此说明绿茵食品厂与顺隆公司2005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其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定案依据。且即使顺隆公司在使用锅炉中有停产损失,应属本案外第三人的损失,绿茵食品厂无权代为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反诉原告绿茵食品厂反诉要求被告乐锅锅炉公司修复锅炉并赔偿停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保全费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合计63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负担。

宣判后,本诉被告绿茵食品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略)元。上诉人于2005年5月7日、11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略)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3日将锅炉交付上诉人后,因上诉人已停产而不再使用锅炉,将锅炉租赁给顺隆公司,顺隆公司在使用该锅炉时,发现锅炉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多次修理后仍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告知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而被上诉人均以货款未付完为由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不拒付剩余货款。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配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质保责任,不负有相应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据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在锅炉出现质量问题而未投入正常生产之前,有拒付货款的权利,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相反,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法律事实有误解,上诉人购买锅炉后一直未使用,而是交给顺隆公司使用,其租赁协议是假协议。被上诉方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锅炉要经过双检,本案中不是锅炉本体问题,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无维修的资格,锅炉是特种设备,其维修是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原判认定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正确。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对其所销售的锅炉产品应否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二条锅炉本体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配件除外)的约定来看,锅炉的本体及配件均是由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生产提供并安装的,本体与配件均是作为锅炉正常使用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方、安装方均应当对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尽到维修义务。现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州顺隆公司使用的锅炉作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并已责令锅炉立即停用。而锅炉所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在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上仅有“电极式水位传感器”一项,同时,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又并未对何为配件或本体明确告知上诉人绿茵食品厂,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作为供方供货的产品应当在合理使用期间内,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生产者、销售者所提供的产品应当具有使用性,上诉人绿茵食品厂购买的锅炉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承担维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按照订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锅炉本体一年内有质量问题由被上诉方乐锅锅炉公司负责,而“配件除外”既可指供方对配件质量在一年内不承担责任,也可理解为供方对配件质量的质保期并无期限限制,故该条约定应属对配件质量和保修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即使配件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仍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第三,根据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所提供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绿茵食品厂仅对锅炉的正常使用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义务,而对本案所涉锅炉不能正常使用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义务已超出了上诉人绿茵食品厂的日常维护保养范围,故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亦应承担维修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有维修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提出其不具备维修资质问题,虽然锅炉是特种压力设备应当由具有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国务院令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亦规定,锅炉的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但该条例没有规定维修义务必须由使用单位承担。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是否具备维修资格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其理应当聘请具有维修资质的单位对上诉人绿茵食品厂所购锅炉进行维修。因此,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在上诉人绿茵食品厂通知其履行维修义务后却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绿茵食品厂以此为由未付清余欠货款,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绿茵食品厂认为其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略)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必须在2005年10月30日付锅炉货款(略)元,如此笔货款到期未支付吕秀群,就由方世贵承担补给吕秀群5000元,作为补偿燃烧机的差额款,应付(略)元的约定来看,该条约定应系对迟延付款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绿茵食品厂基于前述质量问题而未足额支付货款,而原审判决却直接将该差额款5000元作为锅炉的合同总价款,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绿茵食品厂已支付的价款是包括安装费、全自动软水处理器9300元中的8000元,锅炉货款(略)元。故上诉人绿茵食品厂实际尚欠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货款为(略)元,安装费和全自动软水处理器1300元,合计(略)元。综上,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在履行锅炉维修义务后(需更换的零配件及检验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负担),由上诉人绿茵食品厂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和安装费。对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则应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绿茵食品厂的主张反诉停产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绿茵食品厂所提供的损失发票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绿茵食品厂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绿茵食品厂虽向本院提出对被上诉人乐锅锅炉公司生产的LHS0.5-0.7-Q立式燃气锅炉是否具有智能控制装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项鉴定对确定停产损失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聘请具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立即对出售给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LHS0.5-0.7-Q全自动燃气蒸汽锅炉进行维修。经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由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在三日内支付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略)元,安装费、全自动水软处理器费1300元,合计(略)元。

三、驳回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3820元,由重庆市绿茵食品厂负担3056元,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76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合计2480元,由重庆市绿茵食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3150元,由重庆市绿茵食品厂负担2520元,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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