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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4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A区B座3-5。

法定代表人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东,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温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卧式60L贮水式电热水器302台,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完毕;热水器770元/台,货款总金额232,540元,原告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总额的90%为209,286元,另10%即23,254元质量保修抵押金,期满一年全部付清;被告特别承诺:所供全部电热水器产品内胆包修6年,每年寒暑假期间两次定期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上门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在保修期内,如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必须在24小时内赶到并维修,否则,原告直接从质量保修抵押金内双倍扣除本次维修的材料及工时费(若属保修期内,已扣完维修保证金,原告有权凭发票在被告处报销维修材料费,但前提是被告未在24小时规定范围内实施售后服务,且符合国家〈新三包法〉法律规定的合法保修情况。例:经双方确认,系使用者故意损坏等情况均不属保修范围);被告如在产品配置、质量保证、内胆保修及三包期后的维修出现任何与本合约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且原告有权退货。被告的《说明书》中第七项“安全须知”内容为:1、当热水器出现超温、超压等异常情况时,温度/压力安全阀或单向压力安全阀会自动打开并泄水降压,所以安全阀泄压口及排泄管不得封闭和堵塞……。2、温度/压力安全阀或单向压力安全阀泄放一定数量的水属正常现象。3、温度/压力安全阀或单向压力安全阀每隔5年应予更换。4、热水器顶上下不得放置任何物品……。5、严禁用湿手拔电源插头。6、电源、电线……。第八项“热水器保养”的内容为:电热水器每使用六个月应例行保养:1、关闭热水器。2、打开排污阀……。3、卸下阳极棒,清除阳极棒上附着的水垢(或更换)。4、保修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将302台电热水器运至原告院内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依约支付了货款。2003年底以前,被告就所供电热水器,在原告处进行了一次免费安全检查保养。2004年,原告在使用被告热水器中,部分电热水器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即函告被告,要求其按合同书的约定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双方对电热水器的保养是否为免费保养发生争议。被告未对原告购买的电热水器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保养。200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后勤服务公司发出《致顾客书》,主要内容为“经检测发现,贵院使用的三温暖电热水器出现漏水现象是由于没有更换镁棒造成的,我司曾于2003年10月20日和11月28日两次与贵方联系,商讨更换镁棒的相关事宜。我司承诺的内胆保修期限是在热水器正常工作状态的前提下,现出现内胆漏水情况,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我司愿意进行服务,但必须是有偿服务,针对上述出现漏水现象的热水器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请与我司客户服务部联系”。原告学生宿舍管理中心于同月21日在该函件上批注“经三峡学院领导研究决定:根据合同,更换镁棒(如我方出费用)不予采纳。内胆必须在五年保修期内正常维修。如在2005年5月1日前仍未维修我院内胆损坏了的热水器,我院决定通过媒体、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方式解决,直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函件寄给被告。同年6月14日,原告向万州区消费者协会递交了《重庆三峡学院关于申请解决重庆三温暖热水器内胆保修的函》,万州区消协于同年7月8日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金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该协会建议对产品进行检测后再商议。此后,双方在函件中商定由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进行检测,原告在函件中表明“检测的目的是该产品的阳极镁棒是否属于热水器的内胆和阳极镁棒是否不更换就能使热水器的内胆损坏两个问题,并不是检测该产品的合格问题”。同年9月9日,重庆市质监所作出了《现场勘验报告》,其第三条情况说明:1、内胆在贮水式电热水器中通常是指用于贮水的容器。2、在搪瓷内胆中放置阳极镁棒是生产厂对搪瓷内胆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该措施可减轻水对搪瓷内胆的腐蚀,延长搪瓷内胆的使用寿命……。热水器在使用中阳极镁棒消耗完或被水垢完全包围,该保护措施将失去保护作用,而水的腐蚀作用仍然存在,此时受到腐蚀的将是搪瓷内胆。因此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阳极镁棒状况,在阳极镁棒消耗完前进行清洗和更换;第四条建议:1、对于已出现漏水现象的电热水器采取通电加热后断电使用的方法并不是安全可靠的……因此应停用已出现漏水现象的热水器。2、对于仍在使用中的电热水器检查结果表明内胆中的阳极镁棒已消耗完或残余部分已被水垢包围……应尽快由专业机构和人士对阳极镁棒进行更换,恢复对搪瓷内胆的保护措施。同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解决这件事的具体方案,以杜绝其他热水器的进一步漏水现象发生”。200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尽快维修我院女生公寓热水器的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05年10月25日前对已坏的热水器进行维修或更换,并保证正常使用,否则,我院将垫资购买新热水器进行替换,同时,我院将提交人民法院诉讼依法裁决”。同日,被告就原告发出的函件进行了回复:“……2005年9月9日《现场勘验报告》明确回答了贵院于2005年8月25日之阳极镁棒是否属于热水器内胆和阳极镁棒是否不更换就能使热水器内胆损坏2个问题,即内胆只是用于贮水的容器,如阳极镁棒消耗完……受到腐蚀的将是搪瓷内胆,根据上述结论以及贵公司热水器的使用环境相当恶劣,贵院应承担使用热水器内胆漏水之责任,并对其余热水器的阳极镁棒进行更换,但鉴于双方的友好关系,也为支持国家教育事业,我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费用。所以为了保证贵公司热水器的正常使用,请贵公司尽快将我公司承担之外的其余费用划至我公司,我公司将在收到贵公司30%预付款时立即派人前往”。同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若被告“不在2005年10月28日前来处理,为了保证我院学生能正常使用,稳定我院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我院将在2005年10月28日后对已坏的18台热水器进行整机拆卸后,重新购买热水器进行安装,同时我院将提交人民法院诉讼,依法裁决。另根据重庆市技监局所属产品质监所的抽样检测,目前能够使用的284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按合同和该产品《说明书》规定,应由贵公司负责保养,否则,若造成的经济责任和社会影响应由贵公司负责”。同年11月8日,原告以其后勤服务集团公司的名义支付(略)元价款,购买了18台德尔斯DSZF-60电热水器。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在电热水器出现漏水后,就合同约定的“甲方(指被告)特别承诺:所供内胆保修6年,每年寒暑假期间两次定期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上门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约定的真实意思发生争议。对此,应按照《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来确定该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内胆保修6年”的内容,约定了被告对内胆在6年内有免费修理的义务;“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内容,约定了被告在“进行安全检查保养”时是无偿的;结合《合约书》中第七项“安全须知”和第八项“热水器保养”的内容以及原告对被告售后服务的特别重视,应当确定“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真实意思是指向的两个方面,即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和免费进行保养。按照《说明书》第八项“热水器保养”中“卸下阳极棒,清除阳极棒上附着的水垢(或更换)”的内容,免费清除阳极棒上附着的水垢、在阳极棒消耗完时免费更换,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电热水器内胆因失去阳极棒的保护而被损坏,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18台电热水器出现漏水现象至被损坏,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更换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对学生安全的考虑,停止使用已损坏的电热水器,购买新电热水器使用,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应当赔偿。按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在产品配置、质量保证、内胆保修及三包期后的维修出现任何与本合约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且原告有权退货”。该内容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电热水器内胆出现漏水现象后,被告未依约进行保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支持,本案应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故该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台电热水器的诉讼请求。遂判决一、被告三温暖公司对原告重庆三峡学院购买的284台热水器每年寒暑假两次定期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上门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义务。二、被告三温暖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三峡学院购买18台电热水器的货款12,51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三峡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三温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认定为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和免费进行保养是错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实际状况以及具体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免费进行安全方面的检查保养。原审判决粗糙地将热水器内胆漏水认定为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内胆是贮水的容器,镁棒是对内胆的保护措施,两者功能不同。按合同约定内胆保修6年,包括镁棒在内的其他配件保修1年。本案内胆漏水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更换镁棒导致内胆失去保护而造成的。原审判决将他人购买的热水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无不当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内胆出现漏水时没有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当事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假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保养的义务并无异议,原审一字不差的以判决形式进行确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安全检查记录单,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安全检查保养。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其在2003年底前,就所供热水器在原告处进行了一次免费安全检查保养及对后勤服务公司的身份不清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买卖电热水器《合约书》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等并无争议,对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对“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如何适用履行,特别是应否免费发生了较大争议,这涉及到对该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定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约书》中,上诉人特别承诺:所供全部电热水器产品内胆包修6年,每年寒暑假期间两次定期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上门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该承诺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特别重视产品的质量和保修问题。而按照该项约定,在内胆的保修期间,上诉人应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保养。根据协议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应当对“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真实意思合理理解为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和免费进行保养。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第七条安全须知中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涉及电热水器安全方面的检查保养问题。其次,该说明书第八条电热水器的保养部分专门就如何保养进行了例示,其中第3小项:卸下阳极棒,清除阳极棒上附着的水垢(或更换)。第4小项,保修完成后,按照第六项所述,重新启动热水器。由此可见,清除阳极棒上附着的水垢或更换阳极棒均属保养的范围。第三,从说明书第十一条品质保证书中不属保证范围的内容来看,也没有将阳极棒的更换需收费或不属保养范围列在其中。第四,上诉人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在内胆中的阳极镁棒与内胆包修期限不一致。因此,原审认定“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真实意思系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和免费进行保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实际状况以及具体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免费进行安全方面的检查保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电热水器内胆漏水的责任承担问题。从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现场勘验报告来看,电热水器内胆是贮水的容器,在内胆中放置阳极镁棒是生产厂商对内胆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该措施可减轻水对搪瓷内胆的腐蚀,延长搪瓷内胆的使用寿命。那么,在内胆中放置阳极镁棒就是为了减轻水对内胆的腐蚀,从而确保内胆在保修期间能够正常使用。因此,应当将阳极镁棒视为内胆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协议书与电热水器说明书的规定,在内胆保修期内,为防止内胆漏水,延长内胆使用寿命,及时清除阳极镁棒上附着的水垢或更换阳极镁棒是上诉人在保修期间应尽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在保修期间没有及时更换阳极镁棒,以致造成热水器漏水,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电热水器发生漏水现象后,表明热水器已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后果,能够从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中有关应停止已出现漏水现象的电热水器的建议内容得到印证。而被上诉人在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维修保养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保护学生生命安全,重新购买热水器予以更换,该事实有其提供的电热水器购货发票为证。虽然购货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是重庆三峡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公司,但经审查该集团公司系被上诉人设立的直属单位,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上诉人也曾书面致函该后勤服务公司。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另行购买电热水器并更换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鉴于本案没有及时更换阳极镁棒系上诉人的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更换电热水器所花费用系故意扩大损失所致的问题。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判第一项的法律依据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学校寒暑假期间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保养的义务无异议,但对免费安全检查保养的范围和内容存有争议,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且涉及到对剩余电热水器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的具体履行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明确确定上诉人的保养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充分考虑电热水器的包修期间,致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义务处于无限期状态,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三温暖公司在包修期限内履行对重庆三峡学院购买的284台电热水器每年寒暑假期间两次定期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上门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保养的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合计1,830元。均由上诉人三温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高翔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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