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与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如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熊广成,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8日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向天馆监理组申请,并经其审核同意将酉龚公路XK+800m——46K砼路面浇筑分包给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实业公司,该公司又于2000年3月2日,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道路X路XK+800m至36K标段,协议由黔江开发区X路局何成明、罗某甲组织施工。后因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实业公司未实际履行义务,核工业西南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就终止与其签订的协议,并在该协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罗某甲,于2000年11月11日签订了《关于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核工业西南公司负责对罗某甲所做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以及对罗某甲所提供的施工资料进行复核。放线必须支付技术费3000元/公里。工期要求必须在2000年11月15日前完成该段7米宽路面硬化施工;如继续对余下7米宽的路面进行施工,否则核工业西南公司除严格执行协议外,必要时将调整罗某甲的施工任某,或终止合同,并追究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质、保量按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按37.30万元/km(包工包料)结算。对线外挖方及超过路基设计高程±10cm的路基调整的挖、填方,按天然密实方计量以每立方米12.00元计价。对施工要求约定罗某甲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设计及公路工程各项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执行监理组给定的配合比及早强减水剂的添加用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某罗某甲自行负责。付款方式是酉龚公路丁一天合同段全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工业西南公司付给罗某甲工程总造价60%(含预支工程款及核工业西南公司所提供材料),半年后付工程总造价39%,余1%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施工中,罗某甲施工工程的质量、进度出了问题,经核工业西南公司多次通知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双方酿成纠纷,核工业西南公司于2001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甲履行合同;返还设备;停止影响施工行为。诉讼期间,为了保证工程能顺利及时完工,原审法院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裁定终止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之间于2000年11月11日签订的硬化路面的补充协议,对未完工部分由核工业西南公司另行组织他人施工,任某人不得干预。后核工业西南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罗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裁定撤销准许撤诉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3)酉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裁定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酉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立案审理,诉讼中核工业西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之间协议,并要求罗某甲支付已返还设备的租金(略)元和违约赔偿金(略)元。罗某甲提出反诉请求核工业西南公司按国家现行定额标准结算支付其工程款(略).99元和利息(略).79元,承担催讨工程款的差旅费(略)元,赔偿其人身、精神、实物损失(略)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核工业西南公司故意剥夺罗某甲施工自主权、未按时供给水泥、申请先予执行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另查明,核工业西南公司在施工中所租用罗某甲的设备已退还,并出具有“罗某甲工地设备退还清单”,双方对此清单均认可,在该清单上注明有“搅拌机租期为2000年4月16日至2001年6月24日,钢模租期是2000年4月16日至2001年6月24日”,但对租赁费没有明确约定。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罗某甲按照其他工队租用同样设备的租金标准支付搅拌机租金(40元×30×14=(略)元),钢模租金(3000元/km×1.18=3540元);而罗某甲以双方对租赁费没有协议为由不同意支付。罗某甲在核工业西南公司处领取现金(略)元。在熊国友、张某某等人与罗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中,法院从核工业西南公司处代罗某甲支付民工工资(略)元,此款有熊国友、张某某出具的领条在卷,罗某甲共计领取金额为(略)元。原审法院在执行熊国友申请执行的此欠款一案中,因罗某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拘留6日。罗某甲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核工业西南公司赔偿其人身、精神等损失(略)元。为此反诉请求,罗某甲向法院出具了(2003)酉法拘字第X号酉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罗某甲在核工业西南公司处领取早强剂7.2T,退回3.625T,单价为2950元,计价(略).25元;领炸药48kg,单价6.95元,计333.60元;领雷管900发,单价0.68元,计612元;领导火线500m,单价0.82元,计410元;领水泥878.2T,单价为362元,计(略).4元。核工业西南公司陈某为罗某甲放线1.18km,罗某甲却只认可400m,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2001年5月16日上午,酉龚路X组计量工程师张远帮、张广雷,施工队代表罗某乙(罗某甲之子)及施工队律师张云霁,核工业西南公司袁某某等人到丁市罗某甲所做工地对其工程量丈量为:1、硬化路面及填隙碎石为8266.16㎡;2、抹面13.53㎡;3、硬路肩74.02&#(略);。路基的超挖方、超填方及其他由核工业西南公司负责罗某甲工地工程师刘续飞签字的工程量的计费是771.60元;完成路床铺垫碎石和矿层而未施工砼路面段(K34+285.22——+305.22段右幅内道,宽3.5m),(305.22-285.22)×3.5=70㎡。换填土挖填方各为8.93&#(略);,挖填方各为12.44&#(略);。整个酉龚路改造工程于2002年9月底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合同性质、效力、结算价格、赔偿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罗某甲应完成工程量是在核工业西南公司的技术指导下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约定完成每公里按37.30万元(包工包料)结算,工程中的水泥、火工产品等材料由核工业西南公司方向罗某甲提供。核工业西南公司负责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并约定不严格按施工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由罗某甲自行负责。从合同主要内容看,该合同性质实为核工业西南公司指导技术,提供材料并由罗某甲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承包协议,计酬标准是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按约定价结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按合同约定价结付工程款,单项的具体价以组成37.30万元/km的每个单项的发包价为准。鉴于双方未对组成37.30万元/km的每个单项的发包价作明确约定,可参照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与核工业部西南建设总公司对酉阳至龚滩公路改建工程C合同段(K33+800m至K65+000m)合同约定的53.95万元/km的组成单项价按比例测算。罗某甲于2000年4月进场施工后,在施工中出现未按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而核工业西南公司明知罗某甲不具备组织施工的能力、施工技术而于2000年11月11日与之签协议继续做工程,对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罗某甲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工程量问题。在诉讼中核工业西南公司提供了1、关于罗某甲工队硬化施工工程量现场计量纪要;2、核工业西南公司刘续飞于2000年12月22日出具的罗某甲挖方33.4&#(略);与回填石方30.9&#(略);计量计价一份;3、已完成铺垫及砂层的工程量70㎡。罗某甲质证后认为以上三部分工程量只是其所做工程量的一部分,另还做有工程量。罗某甲提供了其施工记录,在其2000年5月7日、2000年5月8日施工记录上分别批注有“换填土挖填方各为8.93&#(略);,刘续飞”、“该挖填方各为12.44&#(略);,刘续飞”,另提供的与核工业西南公司上述证据2相同。核工业西南公司质证后,对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及其以上两批注的工程量有异议,并提供了刘续飞的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罗某甲单方出具的施工记录上记载的工程量,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1、硬化路面及填隙碎石为8266.16㎡;2、抹面13.53㎡;3、硬路肩74.02&#(略);;4、挖方33.4&#(略);,回填方30.9&#(略);;5、已完成铺垫及砂层的工程量70㎡。)予以确认。核工业西南公司陈某刘续飞于2000年12月22日出具的罗某甲挖方33.4&#(略);,回填石方30.9&#(略);已包括了罗某甲2000年5月7日、2000年5月8日施工记录上分别批注的“换填土挖填方各为8.93&#(略);”、“该挖填方各为12.44&#(略);”工程量,罗某甲对此有异议,而核工业西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此两处批注的工程量应另计入罗某甲所做工程量。

三、工程总价的问题:核工业西南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签订该段路面硬化工程的结算价是53.95万元/km,而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约定工程量37.30万元/km结付,根据此下调比例及组成53.95万元/km的单项发包价[⑴8cm填隙碎石工程量7×1000=7000(㎡),7000㎡×5.44=(略)(元);⑵75cm宽23cm高路肩工程量:(0.75+0.78)×0.23÷2×1000×2=351.9(&#(略);),351.9&#(略);×169.5=(略).05元;⑶(略)#砂浆抹面工程量:(0.75+0.75)×1000=1500(㎡),1500㎡×16.04=(略)元;⑷(略)砼路面工程量:7×1000=7000(㎡),7000㎡×59.67=(略)(元)],测算出37.30万元/km的单项价组成是[⑴8cm填隙碎石工程量7×1000=7000(㎡),7000㎡×3.76=(略)(元);⑵75cm宽23cm高路肩工程量:(0.75+0.78)×0.23÷2×1000×2=351.9(&#(略);),351.9&#(略);×117.19=(略).16元;⑶(略)#砂浆抹面工程量:(0.75+0.75)×1000=1500(㎡),1500㎡×11.09=(略)元;⑷(略)砼路面工程量:7×1000=7000(㎡),7000㎡×41.26=(略)(元)]。以此测算上述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是(略).33元。而核工业西南公司给罗某甲决算的工程款工程量换填土挖填方各为8.93&#(略);,挖填方各为12.44&#(略);外,结算金额为(略).57元[⑴8cm填隙碎石:2.92元/㎡×(8266.16+70)=(略).59元;⑵75cm宽23cm高路肩:65元/&#(略);×74.02=4811.30元;⑶(略)#砂浆抹面:4.2元/&#(略);×13.53=56.83元;⑷(略)砼路面:46.21元/㎡×8266.16=(略).25元;⑸刘续飞签字工程量:12元/&#(略);×64.3=771.60元],并同意按此金额支付,予以认可。另加上工程量换填土挖填方各为8.93&#(略);,挖填方各为12.44&#(略);的工程款(挖土方21.37&#(略);×7.58元=161.98元,填石方21.37&#(略);×23.05元=492.58元),核工业西南公司应付罗某甲工程款为(略).13元。

四、对罗某甲反诉侵权损失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抚慰及实物损失赔偿、五年来讨债差旅费损失赔偿的认定。罗某甲出示其施工记录、调查笔录以证明核工业西南公司侵权即故意剥夺其自主权,致水泥、人工、石料等大量造成其损失及其供不上水泥致其待料停工等造成损失而要求核工业西南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提供证据不充分,碍难支持。罗某甲提供拘留决定书以证明核工业西南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致精神损害、实物损失,原审认为,罗某甲是因拒不履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拘留,不管罗某甲人身是否受到侵害,核工业西南公司不是直接的侵害主体,罗某甲请求核工业西南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某甲要求核工业西南公司偿付其催款形成的差旅费及诉讼中形成的差旅费,原审认为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对其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债权债务还未明确,对罗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法院通知其出庭应诉的车旅费应由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施工中,因罗某甲出现不按技术要求和组织不力而影响了工程进度,经核工业西南公司多次通知,罗某甲仍未及时继续施工。为了不影响整个酉龚公路改造工程的顺利完工,核工业西南公司对罗某甲未完工部分已另行组织施工完毕,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依法终止与罗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罗某甲在施工中所租用核工业西南公司设备可按其他工队租用同样设备的价格计付租金。对放线费的长度双方有争议,因核工业西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只能按罗某甲确认的400m计算放线技术费(3000元×0.4=1200元)。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结付工程款,核工业西南公司同意按其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罗某甲,但应扣除罗某甲所领现金、材料款及应支付的放线费后,尚欠工程款(略).88元[(略).13-((略)+(略).25+1200)]核工业西南公司应及时支付罗某甲,本应由核工业西南公司支付罗某甲在整体工程验收后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至今有争议,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对罗某甲要求核工业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罗某甲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关于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设备租金(略)元;三、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被告罗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由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向被告罗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略).88元;五、驳回被告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核工业西南公司、罗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500元,由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承担7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略)元,由核工业西南公司承担6000元,由罗某甲承担8000元。

罗某甲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采信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导致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核工业西南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应为无效;(2)工程结算价格37.3万元/km浮动后及单项价组成方面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定额标准决算;(3)原判以2001年5月16日核工业西南公司纪要中的工程量而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同意的数据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错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为硬化路面及填隙碎石为8656.25㎡、抹面375㎡、硬路肩86.25&#(略);;(4)原判认定上诉人领取物品价值为(略).40元证据不充分,且不应作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判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略)元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备的使用并非租用,而是借用,且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代付民工工资(略)元错误。4、上诉人提起反诉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原判未适用《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核工业西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罗某甲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2005年8月25日的现场测量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录不真实,系上诉人单方测量,且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记录不属二审新证,且与2001年5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监理组的人员三方测量的数据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上诉人罗某甲租用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的机器设备不实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某甲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在二审诉讼中,罗某甲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和200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提供罗某平的证明与2000年9月18日领料单上签字及文字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本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罗某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1、工程量。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关于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有约定,但由于罗某甲并没有实际完成,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应按罗某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上诉人罗某甲为了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其施工记录、现场测量记录和剩余工程量及进度计划。经审查,施工记录、现场测量记录均系上诉人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不认可;剩余工程量及进度计划虽系被上诉人作出,其具体涉及本案为K34+000至K35+000工作内容及剩余工程量“路面硬化730m、硬路肩(略)”,但上诉人只是对K34+000至K35+000中的部分地段施工,其余部分系他人施工,即另一部分的剩余工程量不明确,上诉人剩余的工程量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关于罗某甲工队硬化施工工程量现场计量纪要,原审法院对张远邦作了调查取证。经审查,工程量现场计量纪要系2001年5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监理组的人员三方现场实际测量,由监理组的工程师张远邦、张广雷根据现场测算数据计算所得,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数据未对其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和另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在内。但上诉人除前述三方测量的工程量及被上诉人的工程师刘续飞签字的增加工程量外,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另外完成的工程量。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具体地块有争议,故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的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通知其提起工程量申请鉴定期间内未提起,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罗某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正确。2、工程价款。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为宽8.5m每公里单价是37.3万元(包工包料),因罗某甲施工的路面宽14m,工程内容单项有增或减,增减部分应按实计量,根据增减单项的发包价计算出增减造价,以37.3万元/km为基价进行增减,每单项的具体单价以组成37.3万元/km每个单项的发包价为准。原判根据前述约定计算出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单项价再结合上诉人的工程量,认定上诉人完成工程价款正确。由于上诉人原审中未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对上诉人此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罗某甲领取被上诉人物品价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中2000年9月18日领料单(略)元和2001年3月1日领料单37T水泥价值(略)元有异议,对其余不争事实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2000年9月18日领料单(略)元上的签名不属上诉人所写,亦不是上诉人的工人罗某平签名。被上诉人为证明该领料单上的签名系上诉人的侄子罗某平代上诉人签字,提供了驾驶员冉茂易、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任某某等人和康清泉的证明、2001年6月25日罗某平的证明(有罗某签名和盖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吴国芝(罗某平之母)、王某某、陈某的证言,上诉人亦自认罗某平系其工地工人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领取材料价值(略)元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也未再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罗某平的证明与2000年9月18日领料单上签字及文字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2001年3月1日领料单37T水泥价款(略)元无签名,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该事实又提供了上诉人之子罗某乙2000年12月17日、18日、24日的水泥原始收条5张共计37T予以佐证。经审查,罗某乙的原始领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37T水泥价值(略)元的事实。

三、关于上诉人罗某甲是否租用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设备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6月25日罗某甲退还核工业西南公司设备清单,罗某甲认为被逼迫而在清单上签字,设备只是借用,不是租用。审查认为,核工业西南公司以罗某甲退还设备清单上载明租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备为租用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租金未作约定,另该清单上亦载明发电机的租期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庭审中一致陈某发电机为借用的事实矛盾,本院对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罗某甲租用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有效不仅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合同双方的主体应当适格,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与上诉人罗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核工业西南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无权发包工程,承包人罗某甲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判认定为有效而终止履行错误,应予纠正。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补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经他人继续履行后于2002年9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罗某甲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予支持。由于《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已有约定,故上诉人罗某甲请求参照国家统一定额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上诉人预支的现金和材料款、放线技术费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扣减代付的民工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上诉人有部分未完成,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未结算,故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上诉人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第四项主文为“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向上诉人罗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略).88元,利息从200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酉龚路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与上诉人罗某甲签订的《关于K34+000至K34+896.90段硬化路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863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8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000元,由罗某甲承担8000元。二审诉讼费亦按此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