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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龙某、刘某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7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黎族,文某,抱由镇X村委会中一组人,农民,住(略)。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黎族,初中文某程度,抱由镇X村委会人,农民,住(略)。2001年11月29日因抢劫、销售赃物罪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2月5日(阴历)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黎族,初中文某程度,抱由镇X村委会中三组人,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3月11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清富、云杨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吉国命(另案处理)窜到乐东县城钓鱼台宾馆潮兴酒家处,发现潮兴酒家的一扇窗户没有关,遂起歹念。于是,吉国命在潮兴酒家外望风,被告人龙某从窗户爬进潮兴酒家,看到正睡在大厅的方世泉的床头放有一部恒基伟业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70元)等物,就将恒基伟业手机、金戒指盗走。而后,被告人龙某和吉国命逃离现场。天亮后,被告人龙某和吉国命拿着盗来的恒基伟业手机和金戒指,找到被告人文某,让被告人文某帮助卖掉恒基伟业手机和金戒指。之后,被告人龙某、文某和吉国命一起拿着盗来的恒基手机和金戒指出去找买主,在乐东县城百货大楼遇见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龙某叫被告人刘某某帮卖掉金戒指。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金戒指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和吉国命拿着金戒指到乐东县乐安大道251号金银首饰加工店,向林邓光销售,得款人民币1300元。而后,被告人龙某分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60元和两包毒品。200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拿着盗来的恒基伟业手机到乐东县城百货大楼向蔡吾真推销,蔡吾真了解该机没有发票后拒绝购买。之后被告人龙某、文某将盗来的恒基伟业手机带到三亚市卖给一回族妇女,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林邓光得知其所购买的一枚金戒指是其老乡方世泉被盗的,就主动用20克黄金打制一枚金戒指退还给方世泉。

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世泉被盗的恒基伟业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文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文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文某上诉提出,以原审手机和金戒指的估价认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某盗窃和文某、刘某某销售赃物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方世泉的陈述证实,其被盗一部恒基伟业手机、一枚金戒指等物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案发后林邓光将20克的金戒指一枚退还给他的事实;2、证人林邓光、陈雪芬夫妇的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销售金戒指的事实经过;3、蔡吾真的证实,一名叫"亚市"的男子向其销售一部恒基伟业商务通手机,在其得知该机没有发票后拒绝购买的事实;4、林邓光的证实,方世泉被盗的金戒指是其为方打造的,重约二十多克;5、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06)567号、9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方世泉被盗的恒基伟业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70元;7、(2001)海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龙某于2001年11月29日因抢劫、销售赃物罪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8、(2005)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5)乐公放证字(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9、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其上述犯罪事实的交待和庭审承认供述笔录;10、龙某、文某的户籍证明和刘某某的自述及万冲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审三被告人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刘某某的以上盗窃、销售赃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龙某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文某上诉提出,以原审以对手机和金戒指的估价认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文某所销售的盗窃赃物的价值是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相反,上诉人文某无法提出证据来证实上述物品估价过高,故对上诉人文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文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销售赃物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文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伍中宽

审判员刘某琼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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