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刑终字第1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农民。200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屯昌县X镇X街73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56岁,系陈某甲父亲。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屯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符某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乌坡墟玫瑰之约烧烤园里喝啤酒时,与陈某甲、张某丙等人产生矛盾,便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点钟左右,陈某甲和张某丙等人在乌坡墟吃夜宵时,被告人吴某等人持刀冲上去,朝张某丙的背部砍了两刀,张某丙逃跑后,被告人吴某又持刀追赶陈某甲,先后砍中陈某头部、脚部。陈某甲被砍后,送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1673.09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左足离断,左踝关节运动度丧失50%,形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某丙右后背被砍形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疾病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参与伤害他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的各项费用和标准参照琼公交警(2004)148号《关于2004一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31673.09元;护理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668元;残疾赔偿金29036元(7259元/年/20年/20%),合计人民币6462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人民币64625.0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吴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未持刀砍被害人,不同意赔偿。请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持刀砍伤陈某甲、张某丙,致陈某甲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张某丙轻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即在200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在屯昌县X镇X街X街一居民屋前砍伤他人,被砍伤的人是乌坡墟上的青年仔,他父亲在乌坡墟上开碾米店。

2、被害人陈某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丙陈某均证实,在玫瑰之约烧烤园喝啤酒时,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到次日凌晨被上诉人砍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辩认,陈某甲、张某丙以及证人陈某丁均指认出行凶者为被告人吴某。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陈某丁、符某戊、张某己、符某庚、蔡某某证实,被害人被砍伤前,在玫瑰之约烧烤园里与上诉人发生了矛盾,陈某甲害怕从县城来的符某庚、张某己、蔡某遭不测,便和符某戊一起护送他们三人到南吕镇。王某、陈某丁还证实,在吃夜宵时,是被告人吴某持刀追砍被害人。(2)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前吴某与被害人在玫瑰之约烧烤园里发生矛盾的事实和叫袁某某骑摩托车送吴某回家睡觉,但吴某并未回家,第二天中午(即8月31日)吴某到其家说他昨天晚上砍伤了人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吴某没有坐他的摩托车回家。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乌坡墟新华街X街处。

5、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左足离断、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形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丙右后背刀砍伤形成轻伤,未构成伤残。

6、被害人陈某甲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31673.09元。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某甲卧床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一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否认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上诉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判决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谢春雷

审判员吴某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