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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后一起去上海务工,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馨,2009年被告只身离开上海返回老家,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将女儿罗某馨留在上海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在上海居住,抚养女儿花费较大,原告仅凭个人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女儿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也不返还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反某,2006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但一直未办结婚证,婚后二人同去上海务工,同年底生育女儿罗某馨。务工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领,原告代领后存入个人账户,每月只给被告些零花钱,并借给原告姐姐x元。在务工期间,原告抽烟、赌博、打麻将,对女儿不管不顾,女儿全由被告母亲照管,再则举行典礼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8000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并且平分同居后二人的共同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馨,现随原告在上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单子三十一条、太空被四条、毛毯十条、四件套一套。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确认。被告反某称,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有共同收入约x元,并提出原告曾出借其父及姐姐x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罗某馨,并由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经查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至2010年1月7日(农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馨现随原告在上海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故罗某馨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清丰县X村社会调查队2009年的统计报告,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33元,按照20%计算为1006.60元,14年共计x.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x.4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彩礼8000元,应按70%返还被告5600元。对被告的其他反某请求,因被告未交纳反某费用,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馨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x.4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罗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单子三十一条、太空被四条、毛毯十条、四件套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罗某某彩礼款5600元。

四、被告罗某某对女儿罗某馨有探视权。

五、驳回被告罗某某的其他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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