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0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邵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丙于1999年1月1日与汪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沈阳市X村工作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向邵某甲颁发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的承包人为邵某甲。2002年10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并经土地发包方(略)民委员会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无权且未经原告及家庭其它成员的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为由,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已经到村委会了解该土地的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调查义务。原告邵某甲虽为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人,但其与村委会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土地已转让近三年的时间,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人,被上诉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具有经营权,法院应当以土地经营权证来确定土地承包人。另外,被上诉人在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侵犯了他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某丙答辩称:其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家里其他人不知道,不应按有效处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家庭成员都清楚,且该土地已经营三年之久,还在这块土地上建了养牛场,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人为邵某丙,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人为邵某甲。邵某丙作为承包合同签订人将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张某某,是对其经营权的处分,且该转包行为已经土地发包方(略)委会同意。邵某甲提出的家庭成员对此事不知情,邵某丙的转包行为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利益的问题。因邵某甲作为邵某丙的近亲属,对转包经营权事实并无法律规定的不可预知的法定事由,且该土地已转包给张某某三年之久,张某某还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养牛场。同时张某某在受让之初已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争议土地承包合同,逐年交纳工地承包费,对于上述事实,邵某甲应当知道。另外第三人在受让土地时,已到村委会了解土地的经营权等情况,尽到法律上的注意义务。邵某丙的转包经营权行为应属有效。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邵某甲以上述理由请求确认转包土地经营权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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