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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7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X-X。

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办副主任,住(略)-7-X号。

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筑公司)诉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集团公司)、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以下简称黎明毛纺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于2006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四建筑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通过投标形式,中标后与第一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签订了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高档服装面料顶替进口技术改造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综合楼、锅炉房、污水处理厂房等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工。嗣后,第一被告用原告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注册成立了第二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用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总造价及质量保证金和工程验收、欠款偿还情况进行了确认。工程的的总造价为(略).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00元,到起诉时止,尚欠工程款(略).00元未给付。现原告交付房屋已六年之久,第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有五年之久,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建房款迟迟不给付。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略).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黎明集团公司辩称:依据华岳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从2002年6月25日开始,毛纺织厂与黎明集团解除了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毛纺织厂归属于沈阳华岳纺织集团领导。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由被告黎明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黎明毛纺织厂,且所有工程的验收和还款情况也都是原告与毛纺织厂发生的,因此本案的纠纷与黎明集团无关。

被告黎明毛纺织厂辩称:黎明毛纺织厂是黎明集团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法人单位为黎明集团公司。黎明集团公司是黎明毛纺织厂的主管单位。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黎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黎明集团公司并没有办理工程验收手续。被告黎明毛纺织厂虽然实际使用该工程房屋,但从2002年夏季起已发现车间厂房多处漏雨,外围墙皮脱落。2004年3月我单位与原告下属第一直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双方均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签订双方均系分支机构,其协议中内容是否为双方法人真实意图的体现,须双方法人确认和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与黎明毛纺织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质保预留金按惯例执行,即工程造价总额的5%”一项,原告应按约定执行。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原告(乙方)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甲方)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分别就高档服装面料顶替进口技术改造项目主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综合楼、锅炉房、污水处理厂房等四个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四项工程为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四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依次为2000年4月1日、2000年6月12日、2000年8月15日、2000年8月15日;高档服装面料顶替进口技术改造项目主厂房和办公楼及宿舍综合楼两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锅炉房和污水处理厂房两项工程的竣工期为2000年11月30日。同时,四份合同中还分别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争议解决、违约、索赔等条款都做了详细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00年11月末,一期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2001年初,二期工程开工,原告与被告黎明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办公楼、厂房及其它房屋内、外的电器工程、水暖工程、空调工程、地下管道工程等项目。”二期工程完工日期为当年的“十一”前后。二期工程按时完工后,原告将施工的一、二期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黎明集团公司。2002年5月,被告黎明毛纺织厂进住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

另查明,2004年3月8日,被告黎明毛纺织厂(甲方)的主要负责人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乙方)项目经理张玉田在黎毛董事长办公室就黎明毛纺基地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双方主要讨论了一期和二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还款等事项。会后形成《会谈纪要》,沈阳黎明毛纺织厂、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及项目经理张玉田在《会谈纪要》上分别签字盖章。2004年3月10日,甲方沈阳黎明毛纺织厂与乙方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依据2004年3月8日两公司主要负责人会谈纪要的内容签署了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一期工程完全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查结果报告所确认的造价4960.8万元执行;2、二期工程考虑费用问题,没有聘请造价咨询公司审查,经根据双方确定工程造价按536.9万元执行;三、经过双方财务确认,截止到2004年2月29日整个工程预算额为5497.7万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117.7万元,尚有1380万元未付;4、关于质保预留金按惯例执行,即工程造价总额的5%;5、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五月末雨季来临前乙方负责保证全部处理好,具体内容按照会议纪要办;6、关于工程验收工作,双方共同抓紧办理。乙方承诺协议生效后将全力配合甲方办理项目验收工作;7、关于所欠资金,甲方将积极努力申请款项,分期分批进行偿还;8、其他事项均按合同协议执行,原合同及协议继续有效,此协议双方确认盖章立即生效。”甲方沈阳黎明毛纺织厂与乙方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均签章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已付工程款为(略).00元,二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497.7万元,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略).00元。

再查明,被告黎明毛纺织厂是被告黎明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2002年6月25日沈阳华岳纺织集团下发《关于处理黎明服装集团与其原下属单位之间各种问题的规定》的文件,黎明毛纺织厂及黎明服装集团公司归属华岳纺织集团管理。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是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在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下行使其权力。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与黎明毛纺织于2004年3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及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由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予以授权。

上述事实,有投标标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4份、沈阳华岳纺织集团文件、会谈纪要、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黎明集团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二期工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一、二期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作为合同相对人被告黎明集团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由于被告黎明毛纺织厂是被告黎明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黎明集团公司建设的高档服装面料顶替进口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黎明毛纺织厂。根据原告与被告黎明毛纺织厂于2004年3月8日、3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略).00元。被告黎明集团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黎明毛纺织厂进行的工程结算及工程造价数额未提出异议,表明被告黎明毛纺织厂愿意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黎明集团对此亦无异议。二被告已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00元,尚欠工程款(略).00元未给付。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毛纺织厂在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关于质保预留金按惯例执行,即工程造价总额的5%。”第5条约定“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五月末雨季来临前乙方负责保证全部处理好,具体内容按照会议纪要办。”被告黎明毛纺织厂主张原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应将质保金从工程欠款中扣除,待原告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好之后再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完工的所有工程项目被告已实际使用并都已超过保修期,但为了能够及时结算并回收工程余款,原告被迫接受维修条款,并且已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对原告交付使用的工程并没有提出质量及维修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黎明毛纺织厂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在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被告黎明毛纺织厂已于2002年5月就进住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黎明毛纺织厂已使用该工程多年,除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工程已过保修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黎明毛纺织厂提出应将质保金从工程欠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略).00元,该工程款不包含利息。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黎明毛纺织厂共同承担;保全费(略).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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