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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卫某某为生产袋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略)沟口阳坡自留山上采伐栎类林木354棵,后将林木加工成木屑。经现场勘查,加工的木屑合立木材积15.45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于2009年9月7日主动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卫××、黄××、赵××等人的证言,林权登记申请表、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合立木材积15.45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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