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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以下木易奇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6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该案由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被告的门窗制作、水暖安装、轻钢屋架制作等工程。二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12月16日、12月26日、12月28日和2007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合同、水暖安装工程某包合同、轻钢屋架工程某包合同及增补合同、干燥房保温门制作安装合同,后又增补厂房、大棚改造等工程。上述工程某于2007年8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单,工程某款共计x.64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工程某x.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某x.6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2、被告反诉称轻钢屋架部分倒塌、部分严重漏水系质量不合格所致,与事实不符。其倒塌原因是由于2008年冬季百年不遇的大雪所致,责任不应由二原告承担;3、被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物品损坏,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木易奇木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将工程某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由于二原告给被告制作的轻钢屋架工程某量不合格,造成部分倒塌、漏水,导致被告存放于轻钢架车间内的物品发生严重损坏。为此,提出反诉,请求二原告承担对轻钢屋架进行重作、修理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系合伙人。2006年11月8日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木易奇木公司协商,双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㈠被告(反诉原告)将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交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塑钢窗制作材料为“海风”型材,单价每平方米118元;防盗窗制作材料为∮14圆型钢,单价每平方米85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车间大门四副,其中三副为电动卷闸门,另一副是普通卷闸门,制作材料均为“彩钢”,四副门共计价款x元;㈡二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材料和设计施工,并保证制作、安装的质量;㈢付款方式为工程某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某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等。2006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水暖安装工程某包(揽)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㈠被告(反诉原告)将暖气设备的装配及暖气管道架设工程某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㈡工程某求:⑴暖气管道从锅炉分汽缸到暖房北端用∮140无缝钢管架设;⑵暖房4间,总装暖气片(55厘米×100厘米)共X组,其中两间制暖温度在30℃左右,另两间制暖温度在50℃左右;⑶安装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使用;㈢该工程某款为x元(不含税和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首付工程某30%,工程某行一半后再付工程某款的70%,工程某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某款等。2006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轻钢屋架工程某包(揽)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原钢屋架四周用彩钢瓦进行封闭⑴和原钢屋架南边重新制作轻钢屋架⑵的制作安装工程某由二原告(反诉被告)完成。㈠工程某求:项目⑴的施工面积为1360.5平方米,项目⑵制作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施工材料为彩钢瓦,檩条为100平方米C型钢,大梁为5×5角钢,立柱为∮150平方米钢管;㈡二原告(反诉被告)必须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设备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㈢结算方式:1、项目⑴每平方米55元,项目⑵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制作面积结算;2、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首付工程某的40%,工程某行一半后再付工程某额的70%,工程某束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某(不含税及其它管理费用)。2006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干燥房保温门制作安装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反诉被告)用保温复合板材料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安装干燥房8副门共计16扇,工程某款x元(不含税及管理费用),在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某等。2007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又签订了轻钢屋架工程某增项目合同,双方另约定,1、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对轻钢屋架施工中,为加固提高屋架强度,需改变部分钢材型号及尺寸,原有设计的角钢改为槽钢,并增加C型钢材,原有合同1200平方米的厂房,由单价每平方米90元增至每平方米95元;2、为增加总厂房的采光效果,新增彩色瓦128米,每米单价为46元,价款为5888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无异议〕。

2007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组织工作人员对二原告(反诉被告)制作安装且已交付的上述工程某行验收,并分别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资产验收报告单10份,该10份验收报告单显示:1、二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安装新厂房、锅炉房及门卫房塑钢窗共计462.98平方米,价款为x.64元;制作安装新厂房、门卫房防盗窗共计46.12平方米,价款为3910元;安装电动卷闸门及普通卷闸门共4副,价款为x元;安装暖气设备及架设暖气管道工程某款为x元;制作安装干燥房保温门X扇,价款为x元,制作安装轻钢屋架工程某款为x元;新增轻钢房架项目工程某款分别为x元和32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增补厂房及大棚改造卷闸门X扇,共计65.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价款为7812元。另外,2007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接收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彩钢瓦、C型钢、槽钢、方钢管及钢筋等材料,作价为4103元。以上工程某款(含接收材料款)合计为x.64元。2、验收质量评定均确定为合格。3、验收负责人、验收工作人员高某某等四人均在该10份验收报告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单(2007.8.4)10份及被告(反诉原告)仓库保管员李瑞出具的收条(2007.1.16)一张为据。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0份验收报告单中工程某收质量鉴定均为合格有异议,认为上述报告单中合格后“□”栏内所打“√”,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方填写,且工程某量应由专业部门验收评定,同时提供验收报告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其所持有的验收报告单复印件质量鉴定合格栏“□”栏内无“√”。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3份验收报告单均系复印件,不能对抗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10份验收报告单原件的效力,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揽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某价款为x.6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陈某被告(反诉原告)分九次共支付工程某x元,下欠工程某x.64元至今未予支付。而被告(反诉原告)称工程某已全部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7年冬季二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安装且已交付的轻钢屋架发生局部倒塌,部分漏水,对此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无争议,但对发生倒塌的原因双方存有争议。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倒塌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天气降大雪所致,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工程某量不合格所致。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9份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天气状况材料,该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我国部分省、市(包括驻马店市局部区域)在2007年冬季出现雨雪、冰冻灾害情况,但不能作为给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安装的轻钢屋架出现局部倒塌系降雪所致的直接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共提供照片7张,证人刘兆保、叶向东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只能作为认定轻钢屋架已发生局部倒塌的事实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发生局部倒塌的后果是由于工程某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木易奇木公司经平等协商,分别签订的厂房门窗及干燥房保温门制作安装合同、暖气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轻钢屋架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承揽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反诉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指派相关工作人员验收了工作成果,均确定工程某量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工程某工并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某。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某x.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10份验收报告单为据,根据该10份验收报告单确定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揽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某价款为x.64元(含接收材料款),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某款共计x元,被告(反诉原告)仍下欠工程某款x.64元。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工程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已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全部工程某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仍拖欠二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某x.6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某工并由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从被告(反诉原告)组织人员对二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并已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次日起(即2007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木易奇木公司提出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轻钢屋架进行重作、修理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轻钢屋架工程某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在该工程某束后系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验收,是否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验收双方并无特殊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对二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轻钢屋架工程某织工作人员验收后,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单上确定质量鉴定为合格,且该工程某实际交付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某,该工程某现局部倒塌是否因制作质量而产生,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下欠工程某x.6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冯圣先

代理审判员闵继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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