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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陈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双方对帐后,陈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立下一份欠条给郑某甲、王某某收执,确认尚欠王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款应按月息20%支付利息。2009年3月19日,陈某某偿还了饲料款人民币8700元给郑某甲,郑某甲立一份收条给陈某某收执。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何某某证实郑某甲喊其去陈某某的猪场买猪仔,因为陈某某欠了郑某甲的饲料款。其于2008年12月13日到陈某某的猪场买了19头猪仔,货款合计为人民币7500元,此款全部付给了郑某甲。但是,其不清楚是用来还哪笔欠款。因陈某某未能还款,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欠郑某甲、王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有陈某某出具给郑某甲、王某某的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已偿还给郑某甲、王某某人民币87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郑某甲、王某某诉请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该院应予支持。陈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比例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证人何某某无法证实人民币7500元是抵消郑某甲、王某某和陈某某双方确认的债权x元的,故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向郑某甲、王某某支付饲料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双方经对账之后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郑某甲于2008年12月13日带案外人何某某到上诉人的猪场买猪,款项合计7500元,由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项,被上诉人让案外人何某某把猪款直接给她本人这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案外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支付的款项是抵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x元欠款中的7500元为由,不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这是严重错误的。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只有饲料款项x元,没有其他款项。根据常理,案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7500元作为抵消的款项只有饲料款项x元。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从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陈某,完全可以认定抵消款项的事实。二、本案的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以及收条作为证据,而上诉人对此提出了足以反驳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款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和8700元。而被上诉人要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来证实,但是,被上诉人只有自己的陈某却没有任何某其他证据证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7500元没有抵消原来的债务是不能成立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甲、王某某答辩称:与陈某某赊销中,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如果不付款,就按照月息2%来计算逾期的利息。7500元的款项是12月13日拉了10包料给上诉人抵销欠款,12月14日、15日、19日拉料给他累计7525元,被上诉人有记录。

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甲、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郑某甲向上诉人陈某某提供饲料,双方在实际中形成的买卖关系存在。上诉人陈某某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郑某甲支付欠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郑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判决陈某某向郑某甲支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案外人何某某把猪款7500元直接给了被上诉人郑某甲,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这一上诉理由,因证人何某某证实7500元不清楚是用来还哪笔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仅凭此证言不能认定抵销本案欠款,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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