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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2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冶金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绍群,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艺术城。

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大学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辽大社区。

原告中国冶金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冶金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建公司)、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彭绍群,被告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辽宁大学新校区岩土工程某的支付方式,原告与杭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原告系分包方,杭建公司系总包方,辽宁大学系发包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方包工包料,完成辽宁大学新校区C区学生公寓超流态桩基础工程,预计工程某价为(略).00元,实际结算为(略).00元。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略).88元,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的税款和总造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略).74元。因此杭建公司应支付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某及给付相应利息。同时,发包方辽宁大学,负有对杭建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某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要求杭建公司和辽宁大学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某(略).74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被告杭建公司辩称:依据三方协议,杭建公司已付原告(略).23元,尚欠(略).34元。只要辽宁大学将拖欠杭建公司的工程某给付我方,杭建公司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辽宁大学辩称:辽宁大学已支付(略).23元,按照总价款计算,辽宁大学还应支付原告(略).77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冶金公司、杭建公司、辽宁大学签订《协议书》,约定:1、辽宁大学做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为杭建公司、冶金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并按照有关约定给付岩土工程某造价30%的预付工程某,并在岩土工程某测合格后,给付工程某价65%的工程某度款,余下5%待保修期满后给付;2、杭建公司做为工程某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对岩土工程某工负全部责任,配合辽宁大学、冶金公司做好岩土工程某工的管理工作。辽宁大学直接向杭建公司给付岩土工程某工的预付工程某和工程某度款,但杭建公司必须向辽宁大学提供工程某发票,同时向冶金公司出具完税证明;3、冶金公司做为岩土工程某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照经监理核准的施工方案(含冬季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保证工期,保证质量,并同意向杭建公司交纳应纳税款及岩工工程某造价2%的管理费用,此项费用由杭建公司直接在冶金公司的工程某中扣除;4、辽宁大学同意按岩土工程某造价的2%向杭建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某托管理费,并与杭建公司、冶金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辽宁大学、杭建公司如有违约,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罚违约方。杭建公司、冶金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5、由于冶金公司的工程某量及工程某限延误等问题,所造成的杭建公司的一切损失,由冶金公司负责加倍赔偿。嗣后,杭建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约定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辽宁大学新校区学生公寓C1、C2、C3、LE、LF的超流态桩的基础工程某包给冶金公司。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某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6月21日,三方对涉案工程某行决算,总工程某价为(略).00元。现杭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某(略).11元,其中辽宁大学就涉案工程某欠工程某(略).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工程某算审核单”、“辽宁大学新校区C区岩土工程某支付情况说明”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竣工决算后,被告就应当付清工程某,但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某(略).11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某(略).74元,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余的工程某,在本案中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辽宁大学承担连带责

任的问题,因原告是涉案工程某实际施工人,辽宁大学作为工程某发包人就涉案工程某欠工程某(略).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某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辽宁大学就其尚欠的工程某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冶金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地基处理公司工程某(略).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辽宁大学以其尚欠工程某(略).77元为限向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9.00元,由被告辽宁大学负担(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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