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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言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言某乙,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言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言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株洲市石峰区迎宾大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在中南林某院文体中心三楼组织召开“横石村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听证会”。参加会议的有株洲市国土局征地处、石峰区政府、迎宾大道指挥部、井龙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及横石村村民代表、村民共三百余人。当天15时许,由株洲市国土局政策法制科工作人员主持会议,会议进行半小时后,被告人言某乙以扩音器音量太小为由起哄,致使会议无法进行,后又从主持台上抢过扩音器向村民喊话、煽动,导致村民情绪激动,鼓掌、起哄,部分村民集体上前围住主席台,其中几名村民在被告人言某乙的煽动下将坐席牌摔倒在地用脚踩碎,并将工作人员签到名单抢走烧毁,导致会场秩序混乱,会议中断,延误征地拆迁工程进度。

2009年8月21日16时许,株洲市石峰区学林某事处组织横石村村长、组长及党员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味全酒楼”二楼召开由横石村村支两委、全村党员、组长、妇女组长参加的“横石村征地拆迁工作会议”,被告人言某乙得知后,与村民言某根、言某丙等人赶至会议地点,强行进入会议现场,煽动到会村民不要“听信政府”,提出征地标准过低,并堵住会议中心不准入会人员签到。维持会议秩序的工作人员及民警制止时,被告人言某乙以暴力相威胁,扬言某喊人“搞死”工作人员,导致会议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信息,证人陈某、刘某丁、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戊、胡某某、贺某某、言某己、夏某某、言某庚、刘某辛、言某壬、汪某癸、言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言某某、言某某的证言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言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言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言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言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言某乙不服,与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告上诉人言某乙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言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言某乙与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告上诉人言某乙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纠正检察机关对上诉人言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依法对上诉人言某乙已妨害公务罪作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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