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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凌某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归案后十天左右,凌某元的亲属林某华、凌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等人,声称凌某元因移民的事被政府报复关押,要他们想办法救凌某元出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等人商量,由被告人邹某某拟出“凌某元是我们桃坑移民和政府打官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案子在申诉,凌某元是申诉代理人,现在凌某元被政府抓了,案子申诉无法进行,要求政府释放凌某元,继续代理桃坑移民申诉”的报告,由被告人邹某某和凌某某等人拿报告分别到各移民安置点及桃坑墟上找了几百名桃坑移民签名。在签名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凌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大肆散布“凌某元是因移民的事被政府报复抓起来了”的谣言,进行广泛的串联活动。期间,在凌某某等人的要求下,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等人商量决定从移民集资款中拿出1万元作为凌某元在看守所的伙食费。7月23日开庭前期,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多次商议凌某元开庭之事。7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召集各移民安置点的代表在三公里谭旭勇诊所开会商量7月23日去法院的事,会议由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主持,经商定,由各代表负责各片尽量多通知些移民去法院,为凌某元助威壮胆,并草拟了“强烈要求释放凌某元同志”等横幅,给政府施压,企图迫使政府释放凌某元,提高移民补偿。会后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将会议内容通报林某某,并要林某某负责通知桃坑墟上的移民户。尔后,林某某在桃坑墟上通知谢九香、吴某某等人,被告人邹某某则打电话要邹某华负责在洮水移民安置点通知移民户。被告人罗某某则带着钟初开骑摩托车到热窝里、大窝里、铁丝坳等移民安置点进行通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等人在通知移民户的过程中,大肆散布谣言,诋毁政府形象,鼓动不明真相的移民去法院开庭。

2009年7月23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定于8点30分开庭公开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凌某元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在被告人邹某某的安排下,赖观海清晨7点多钟来到茶陵县看守所守候。在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等人煽动组织下,上午8时许,桃坑乡500余名群众聚集在茶陵县人民法院,堵塞了法院大门,林某华、凌某某、黎某某等人先后在陵园路、县法院大门口下跪,大喊“凌某元是冤枉的,凌某元是因为移民的事被抓的,政府是在打击报复”,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骚动起来,秩序异常混乱,陵园路交通中断。上午9时许,凌某元的儿子东方站在法院门口人群中大喊“这件事我已经向新闻媒体曝光了,而且向省委张书记汇报了,大家不要怕,放心搞”,在东方等人的煽动下,邹某华等上百人涌向审判庭,扯断法院设置的警戒线,冲散维护秩序的执勤人员后企图冲进审判庭,部分人员用力敲打审判庭的拉闸门,边打边喊,要求释放凌某元,另有些人则跟着起哄“冲呀、打呀”,现场一片混乱。期间,公安局、城管局等执勤人员极力维持秩序,劝阻闹事群众,但部分群众不但不听劝解,还与执勤人员发生冲突,邹某华等人并动手殴打执勤人员,还有些不法分子趁乱向执勤人员投掷矿泉水瓶、拖鞋等杂物,致使法庭大门被撞坏,县法院内两块宣传牌被打烂,法院湘x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被邹某华等人打碎,造成审判凌某元的工作无法进行。在执勤人员强行带离两名闹事人员之后,事态稍有平息。中午,桃坑乡的部分群众又将法院的大门锁住,在大门上悬挂“强烈要求维护司法公正,伸张正义,强烈要求释放凌某元同志,坚决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的横幅,部分群众冲进法院的食堂抢饭吃。最后在执勤人员的极力维护下,下午3时许才开庭审判凌某元一案。下午6时许休庭后,将凌某元押往看守所的途中,部分桃坑乡群众又围堵押解警车,并向警车投掷矿泉水瓶。

整个事件持续了13个小时,造成20名执勤人员受伤,法院湘x警车、宣传栏、法庭大门被损,法院前的陵园路交通堵塞,致使法院当天的正常审判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秩序及周边社会秩序,且事后在互联网出现违背事实真相的宣传,诋毁政府形象,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

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两被告人均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凌某某、林某某的交代,证人赖观海、吴某远、吴某鹿、向典生、黄某明、华文开、钟初开、邱玉华、谭旭勇、谭雪辉、朱院文、林某勇、彭建华、罗某钱、罗某贵、邹某华、吴某用、廖科常、范敦凤、罗某汉、林某芳、江物明、周胜春、刘平、刘远素、刘志国、谭宏刚、谭友明、李石燕、刘科志、李二生、邓汉波、罗某华、罗某春、吴某艳、罗某娥、唐双武、周志刚、刘艳娇、彭婷、谭梅艳、陈政、周波、陈频、陈波、尹小玲、陈玉光、罗某原、颜学斌、李建雄、龙毅晖、谭江陵、段高科、肖某亮、欧阳丽平、彭建云、聂文良、陈雪飞、陈冬平、颜春平、谭柏璋、段敏、龙志刚的证言,受伤执勤人员名册、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结论,茶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摄像光碟、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自首材料,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邹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不服,均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并有凌某某、林某某等60余人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投案自首所陈述的事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所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罗某某、邹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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