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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焦某、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三丘田(市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地址: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舒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诉被告焦某、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服装城路口,遇原告沈某推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轿车撞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因石峰交警大队无法促成双方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22元、护理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341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

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将自行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内承担保险理赔款3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服装城路口,遇原告沈某推行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轿车撞上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沈某芳负次要责任。湘x的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沈某。因石峰交警大队无法促成双方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沈某与被告焦某、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焦某、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共同确认沈某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为3122元、210元、84元,共计3416元;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内承担保险理赔款3000元整;

二、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垫付人民币3000元整给原告沈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元整给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四、原告沈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株洲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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