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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发展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长会,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发展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发展分公司(下称国合海外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4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从双方签订的《办理赴新加坡劳务合同书》的约定看,被申请人的义务是促成申请人与新加坡雇主签订雇佣合同,而不仅仅是像原审判决认定的“推荐”。2、申请人到达新加坡后,与新加坡二十一世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其内容不是居间协议书,而是约定了如果签订了雇佣合同之后在新加坡工作的有关事宜,并不是一个新的居间合同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审判决却违背这一规定。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即表明被申请人没有促成申请人与雇主间的合同。被申请人不应当收取中介费用。2、所谓雇主的证明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证明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即使该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申请人没有与雇主达成雇佣协议,而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国合海外分公司称,一、我公司受托为申请人办理出国,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收取代理费是正常的。二、申请人领取新加坡的工作签证后或与新加坡二十一世纪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时,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的代理管理依约解除,申请人无权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三、申请人主张返还4万元的出国费与合同约定相悖。四、按照民法过错原则,申请人不仅无权主张返还出国费,还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国合海外分公司签订的《办理赴新加坡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合海外分公司依约将王某某推荐给新加坡塞尼帕船用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录用,在新加坡政府向王某某发放工作签证后,国合海外分公司又协助王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申请人王某某也到达新加坡塞尼帕船用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后离开该公司回国。国合海外分公司已完成《办理赴新加坡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有关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由于国合海外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办理赴新加坡劳务合同书》及国合海外分公司与新加坡二十一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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