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8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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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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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醉酒及行為不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8(2)條,處入獄7天,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
「……於2005年9月17日,在香港九龍黃某仙正德街黃某仙下邨龍樂樓地下7–11便利店外於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2.……2005年9月17日早上約1時30分,身為辦館東主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店鋪內。該店鋪位於黃某仙下村。他的證據指上訴人進入他的店鋪時,他聞到她有一股濃烈的酒氣。她想要購買共值$34的2罐啤酒和1包香煙。可是,她只有一張$20的紙幣。她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讓她賒欠餘款,卻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上訴人最後付清全部款項。由於聞到她一身酒氣,又見她不停胡言亂語,控方第一證人推斷她是喝醉了。他告訴她辦館要關門了,請她離去。她便到辦館外坐下喝啤酒。突然有警察進來辦館,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剛剛發生了甚麼事,然後離去。
3.控方第二證人因應上訴人的投訴來到現塲。他抵達辦館外時,看見上訴人,察覺她喝醉了,腳步蹣跚。她告訴他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毆打她的手臂,但是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她臂上有印痕或傷處。他也和作為獨立證人的控方第四證人說話。控方第四證人在路過該間辦館時,看見上訴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離去,又聽見上訴人說話語無倫次,認為她是喝醉了。他看見她打了一個電話,跟著有警察來到。他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間有身體接觸。由於上訴人指他也有襲擊她,所以,他樂意把看到的事情告訴警察。控方第二證人跟着和控方第一證人說話,卻對事件沒有作進一步的追查。他嘗試勸服上訴人離開去看醫生,卻遭上訴人拒絕,所以,他和他的隊員便離去。
4.控方第二證人離開上訴人不久,便收到投訴折返現塲。毗連控方第一證人的辦館是一間7-11便利店,他們在面找到上訴人。她拒絕和控方第二證人及他的同僚對話,卻強烈要求召喚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到來見她。大家都在等候高級警務人員到來時,上訴人先是不斷進出該間7-11便利店,然後是消失了。所以,該批警務人員也都離去。
5.早上4時,身任警署警長的控方第三證人來到,看見上訴人在7-11便利店內的公衆電話機旁。他在店外禮貌地向她查詢。她喝醉了,又大聲呼喝該名警務人員。她大叫大嚷,強烈要求解釋為何警方沒有認真處理她受人毆打的投訴。控方第三證人嘗試向她解釋有關情況,卻不受理睬。她惡聲惡氣地駡起人來,即使有超過一名警務人員在那,她仍然繼續多次致電報警。上訴人為了這件事撥打999線路,給記錄下來的電話次數有13個。警方兩度警告她不要再撥打999線路,她卻不予理睬。她因為浪費警方的時間而被捕。
6.和控方第四證人一起扺達現塲的女警務人員是控方第五證人。她的證供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彼此呼應。她形容上訴人當時的狀態是醉了,說話大聲,又出言謾駡他們。她目睹她多次撥打999線路。」
辯方說法
4.反之,上訴人在作供時聲稱:
「7.……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閒談時,給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她描述警方如何漠視她。她否認自己當時喝醉了,又指警方的證據不真實。她舉證述說自己昔日也曾受聘為警務人員。她在結案陳詞中,說自己的行徑算不上是行為不檢。」
裁判官的裁量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
「8.上訴人在公衆地方醉酒和行為有構成不檢的成分,是控方在本案中必須證明的犯罪元素。這個針對事實的問題,每宗案件都各有不同。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把這宗罪行證明出來。本席考慮過有關證據和上訴人的所有陳詞內容。
9.本席認為控方在無合理疑的情況下把控罪證明了。本席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據。本席相信上訴人當時喝醉了,除了有兩名非警務人口員看出她是醉了,警務人員也有這樣看法。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是醉了,即使有警務人員正在處理她的投訴,她還在一段十分短瞬的時間內,打了13次電話報警,這樣便是不檢的行徑。本席認為她身處民居稠雜的區域,清晨時分,在公衆地方人大聲說話,出言謾駡侮辱警務人員。本席認為她的行徑已經證實是不檢。警務人員對她已是格外容忍,又向她多次發出警告,最後方才把她拘捕。故此,本席把上訴人定為有罪。」
本上訴
6.對於本案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一篇八頁紙的書面上訴理由,內容重申事情的起因乃士多老闆向她襲擊,她致電報警後先後到塲的兩批警員卻沒有正視,最後一批即控方第三證人更着控方第五證人以「浪費警力」罪把她拘捕。然而,這次拘捕並不合法,因她只在打999,而且涉案的警員指上訴人醉酒,所以她實不會明知而虛報。亦因為這樣,警方在事後發現自己理虧,反又強加「醉酒及行為不檢」的罪名予她,但醉酒這元素應由醫生證明,而且所謂獨立的控方第四證人根本不可信,再加上她的行為就算屬大吵大鬧也不應構成行為不檢,所以她不應該被裁定罪名成立。
7.然而,上訴人所講的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8.首先,警方以某一罪名拘捕某人,這並不意味他們最終不能以別的罪名起訴。無論如何,綜觀當時的情況,亦即裁判官認定的事實,警方以「浪費警力」罪拘捕上訴人,我認為絕對可以理解。後來他們改以現有的罪名起訴,就更讓人覺得合適。
9.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醉酒,案例已指明無須甚麼醫學證據,亦即根據當時的觀察便可。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因他向警方表示在上址乘涼,在庭上卻自稱剛經過),這完全是事實上的認定,本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宜胡亂干預。最後,綜觀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我亦認為構成行為不檢無疑。
1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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