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东福顺装饰材料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星光集团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起,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因需要装饰材料用于饭店装修,从被上诉人人李某某处进装饰材料,至同年8月共欠货款5万元。上诉人当时给付5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但因无款未能承兑,后上诉人付现金1万元。现尚欠4万元装饰材料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原告催款时立即付清债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4万元;二、驳回被告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于2006年4月10日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06年5月10日给付1万元;于2006年6月10日给付1万元。
二、如沈阳市于洪区鹤雨轩饺子馆不能按期给付(即2006年6月10日以前没有给足3万元),双方均同意按4万元欠款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61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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