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二女,长女陈某梅(1977年l0月2日出生),次女陈某松(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婚前有一子陈某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婚前财产有坐落于(略)宅基地号为(略)和(略)号上的建筑面积为211平方米楼房一处和建筑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双方婚后财产有摩托车1台、售货亭1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冰柜2台、机动三轮车1台、无齿锯1个、骡子1匹、车1挂、粉碎机l台、鹅32只、羊5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坐落于(略)的原告婚前的宅基地上的7个猪舍,2个仓房和1间门市房(均无房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的4间平房(无房照)。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同时查明,此前,被上诉人金某某已将婚前财产即坐落于(略)宅基地号为(略)和(略)号上的两处房产登记为他人所有,并已交付他人使用。上述两处房产原系被上诉人金某某与前夫蔡化一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为蔡化一)。在蔡化一病逝后,两处房产由上诉人金某某与两名女儿共同居住使用,三人始终未对房产中蔡化一所留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结婚后曾在上述房产居住生活,后迁至东陵区X镇X村的4间平房临时居住。
上述事实有沈东农房字第06-X号、沈东农房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陵集用[2004]字第宅(略)号、东陵集用[2004]字第宅(略)号集体上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出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个人婚前住房卖掉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付出较大,要求用原告婚前的住房给予补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外债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坐落于(略)宅基地号为(略)和(略)号上的面积为21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处和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略)宅基地号为(略)和(略)号土地上的无房屋使用权证的猪舍7间、仓房2间及门市房1间、摩托车1台、售货亭1个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无房屋使用权证的平房4间及冰柜2台、机动三轮车1台、无齿锯1个、骡子1匹、车1挂、粉碎机1台、鹅32只、羊5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金某某无故离婚必须放弃共同财产,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为由,主张将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六间平房赔偿给上诉人,否者不同意离婚;其同时以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私自转移房产,请求停止离婚诉讼,待追回财产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虽系多年夫妻,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家庭财产事实认定清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分割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与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经协商,将家庭生活用房登记变更他人,激化固有的家庭矛盾,确有不妥,应予批评,但两处房产除被上诉人金某某占有主要份额外,尚有其女陈某梅、陈某松二人份额,不为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单一个人财产(系个人婚前财产,而非婚前个人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财产判归上诉人金某某所有,由其自行承担该部财产流转后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陈某某在离婚诉讼中的人身、财产权利请求并无妨碍。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中止离婚诉讼,追返家庭财产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结婚多年,离婚后无稳定居所可用,生活困难的实际,被上诉人金某某应对其予以必要的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金某某给付上诉人陈某某住房帮助款8000元(判决送达后60日内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75元,被上诉人金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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