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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阳日报社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202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段福居北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中午,沈阳晚报实习生都晨为作毕业创作与其奶奶共同来到杨某某住所。经征得杨某某同意后对杨某某母女进行了照片拍摄。当日下午,都晨听说该报社记者王晓辉欲拍摄有关单亲家庭的照片,即转告了杨某某母女的情况。2004年2月16日,都晨与王晓辉记者经杨某某同意,来到杨某某住所,告知王晓辉记者的真实身份,并告知其此次拍摄的目的是为了给单亲家庭心理调查的文字作配片,杨某某听后表示同意拍摄。双方在自然的交谈中,由王晓辉拍摄到一张由杨某某女儿侧脸亲吻杨某某眉头的照片。当日下午,为再一次确认杨某某母女是否同意将其照片刊登,都晨的妹妹持自家手机来到杨某某住所,由都晨向杨某某询问,杨某某在电话中明确答复:“孩子还在念书,不要暴露孩子的名誉,你看着办。”2004年2月17日,沈阳晚报教育周刊发表了题为《父母离异未必就是孩子的不幸》(以下简称《未必不幸》)的文章,其间,将王晓辉拍摄的上述照片作为配片刊登。杨某某认为沈阳日报社主办的《沈阳晚报》在教育周刊版中所使用的其与女儿的合影肖像,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婚姻隐私、人格尊严等权利,于2005年3月24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日报社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9元和精神损失(略)元及继续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沈阳晚报》教育周刊文章及杨某某母女照片、沈阳日报社提供的都晨的书证、孙淑俊、都琳、王晓辉的证言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沈阳晚报》教育周刊系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栏目,其发表的《父母离异未必就是孩子的不幸》的文章,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情形。且原告是在已经知晓被告拍摄目的的前提下,同意拍摄并同意被告对其照片予以刊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要求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我和孩子的名声名誉。被上诉人以肖像和“父母离异”等文字相结合侮辱肖像权人的形象、人格尊严;把文章的标题《父母离异未必就是孩子的不幸》与孩子的真实肖像紧密相连,构成了用诽谤的方法损害名誉;把“父母离异的孩子”和肖像相连,构成了用向大众宣扬上诉人婚姻状况隐私信息的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名声名誉。2、被上诉人未经我允许和授权,擅作主张把我和孩子的肖像搭配在罗抒的一篇文章中刊出,其行为侵害了我和孩子的肖像权、名声名誉权、婚姻状况隐私权、人格权。关于采访目的,我和孩子听到的都是“为这个特困而且是离婚的家庭做件好事拍些照片解决困难”,“了解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提高低保金。”我们并没有亲眼见到罗抒的文章,也没有在其文章上表态。把肖像和文章放在一起刊登,都晨、王晓辉并没有告知我们,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采访时我方能知道此信息的证据。3、王晓辉、都晨、孙淑俊、都琳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四人证据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采信了几人的证言、书证、证明,未审核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被上诉人沈阳日报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我方拍摄照片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刊登文章的主要内容上诉人是清楚的,而且表扬了上诉人勤俭、吃苦耐劳的美德,不构成侵犯肖像权。2、我方尊重记者职业道德进行了采访、拍照,从未说过给上诉人办理低保问题,告知上诉人是给心理调查的文章作配片,文章的主要内容都说了。3、对于上诉人的婚姻状况问题,法律并没有将婚姻状况列为隐私权范畴,我方刊登的照片根本看不清小女孩的面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沈阳日报社将上诉人杨某某母女的合影照片作为《未必不幸》一文的配片刊登,是否侵犯上诉人母女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问题。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上诉人承认照片的拍摄和刊登均经过其同意,但称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照片为《未必不幸》一文作配片。都晨、王晓辉、孙淑俊几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拍摄时记者已将照片用途即给单亲家庭心理方面的材料配片告知上诉人。照片刊登前被上诉人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时,上诉人要求“不要暴露孩子的名誉”,也间接证明其对照片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肖像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沈阳晚报》教育周刊是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教育性质的栏目,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母女的肖像作为文章配片并非用于商业广告等营利目的,在使用中也未对肖像作歪曲、诋毁等不当处理,故未侵害上诉人母女的肖像权。

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母女的照片作为文章配片刊登是否侵犯上诉人母女名誉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文章标题《父母离异未必就是孩子的不幸》和文章内容与孩子的真实肖像相连,损害了上诉人母女的名誉。法律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未必不幸》一文从正面分析、阐述家庭结构变化易引起子女产生情感冷淡等心理问题,但如果单亲父母用正确的方式与子女加强沟通,心理问题能够预防,甚至生活的变故也可能成为磨炼孩子的一笔人生财富,从而得出“父母离异未必就是孩子的不幸”的结论。该文主旨积极向上,从标题到内容通篇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该文章使用上诉人之女亲吻其额头的照片作为配片,即使读者将二人与文中所述单亲父母与子女的情况相联系,客观上也不会降低母女二人的社会评价,上诉人称该文章和照片刊登后对其生活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上诉人母女名誉权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害结果,故肖像作为文章配片未侵害上诉人母女的名誉权。

隐私,指公民在生活中不愿公开,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公民就个人隐私享有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把“父母离异的孩子”和母女肖像相连,向大众宣扬上诉人婚姻状况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明知报社记者欲拍摄单亲家庭的照片而同意拍摄并同意在报纸上刊登,无论是为解决生活困难还是为文章作配片,都证明上诉人已默认将其婚姻状况公开。第二,上诉人称因其是特困户,离婚后靠父母扶持和邻居的帮助生活,说明上诉人的婚姻状况其亲朋邻居是知道的;第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母女的照片作为《未必不幸》一文的配片,选用了上诉人之女侧面的照片,且未公布二人的姓名,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照片刊出后不特定多人知悉其婚姻状况并给母女生活带来影响。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母女的隐私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侵犯其与女儿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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