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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220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232、X室。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满族,1978年9月2工日出生,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国权、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斌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斌与上诉人李某义及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父子、父女关系。李某斌与被上诉人余某系外祖父与外孙女关系。李某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继父与继女关系。2005年4月26日李某斌去世。李某斌去世后遗留以李某斌名义登记的私有房屋两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号和X号。经各方竟价,两处房屋每平方米为2,600元。原审法院经向银行查询后,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斌有美金5,415.92元,国债55,000元,港币5,332元,人民币共计41,904.79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取出的13,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取出的19,155.93元)。各方当事人就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上诉人李某甲等于2005年5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查询单、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某为被告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子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要求分割与李某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继承遗产,应予支持。余某的母亲先于李某斌死亡,要求代位继承,应予支持。王某某做为继子女,要求依法继承,应予支持。李某斌两处私有住房,经原、被告竟价达成一致,每平方米为2,600元,应准予。原告放弃对李某斌两处私房的所有权,应准予。李某李某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余某、要求对李某斌的两处私有房产的产权归李某戊所有,李某戊出折价款,由共同继承人继承,并向法院说明,应准予。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斌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232,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233两处私有房产计89.61平方米,按原、被告竟价每平方米2,600元计标,两处房产折价为232,986元,李某斌在银行存款美金5,415.92元,按现汇,折合人民币43,327.36元,国债55,000元,港币5,332元。按现汇,折合人民币5,332元,人民币15,750.25元,房屋折价和银行存款计折合人民币352,395元,原告周某某应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计176,197.50元,李某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的一半计176,197.50元,为原、被告的继承遗产;二、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余某、王某某共同继承李某斌的遗产176,197.50元,原、被告每人实际应继承遗产22,024元;三、原以被继承人李某斌姓名登记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32,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33两处私有住房归被告李某戊所有,李某戊出折价款232,986元,除给付原告共同财产部分外,其余某共同继承人继承;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承担4275元,被告每个人承担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计算遗产的人民币数额有误、原审没有按法定汇率折算美元及港币,王某某不具有继承权,丧葬费应由遗产支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余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斌死亡时遗留两处房屋,分别座落于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X室及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X室房产计89.61平方米,按各方当事人竟价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两处房产折价为232,986元。因该两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周某某拥有该两处房屋50%的财产权利即人民币116,493元,剩余50%即人民币116,493元由各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每位继承人各继承14,561.63元。同时各当事人均同意该两处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某戊所有,故被上诉人李某戊应给付其他各位当事人应得的款项,应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某131,054.63元(116,493元+14,561.63元),给付其他各继承人各14,561.63元。经原审法院查询,被继承人李某斌名下的财产包括美金5,415.92元,国债55,000元,港币5,332元,人民币共计41,904.79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取出的13,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取出的19,155.93元)。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被继承人李某斌死亡前六天取出的13,00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该款用于生活支出、支付医疗费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笔款项,考虑到实际情况,确定其中的10,000元为被继承人李某斌死亡时的财产为宜,故被继承人李某斌死亡时其名下的人民币为38,904.79元。上述财产的50%即美元2707.96元、港币2666元、国债(略)元、人民币(略).4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有19,155.93元)为被继承人李某斌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按份平均继承,每位继承人应继承美元338.49元、港币333.25元、国债3437.5元、人民币2431.55元。原审法院计算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人民币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法院计算遗产的人民币数额有误、原审没有按法定汇率折算美元及港币”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王某某不具有继承权”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斌结婚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被继承人李某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继承权。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丧葬费应由遗产支付”的上诉主张。因被继承人李某斌原所在单位已发放了丧葬费,丧葬费不应再由遗产中支付,故对上诉人李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斌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232,沈阳市铁西区X路X—l号233两处私有房产计89.61平方米,按原、被告竟价每平方米2,600元计标,两处房产折价为232,986元,李某斌在银行存款美金5,415.92元,按现汇,折合人民币43,327.36元,国债55,000元,港币5,332元。按现汇,折合人民币5,332元,人民币15,750.25元,房屋折价和银行存款计折合人民币352,395元,原告周某某应分得共同财产的一半计176,197.50元,李某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的一半计176,197.50元,为原、被告的继承遗产”、第二项即:“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余某、王某某共同继承李某斌的遗产176,197.50元,原、被告每人实际应继承遗产22,024元”、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以被继承人李某斌姓名登记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32,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233两处私有住房归被告李某戊所有,李某戊出折价款232,986元,除给付原告共同财产部分外,其余某共同继承人继承”为: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两处住房归李某戊所有,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周某某人民币131,054.63元,给付其他六位继承人人民币各14,561.63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斌的遗产美元2707.96元、港币2666元、国债(略)元、人民币(略).4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有19,155.93元),八位继承人各继承美元338.49元、港币333.25元、国债3437.5元、人民币2431.55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0元,由本案八位当事人各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付国权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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