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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傲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傲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傲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生牌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2日,傲迪公司和大生公司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标识系统投标项目的合作签订《投标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傲迪公司作为项目的技术及商务顾问,向大生公司提供相关某技术及商务协助;2、傲迪公司邀请日本专家中村康博先生为大生公司提供相关某技术支持及设计顾问;3、大生公司作为项目的投标人,职责是负责标书的制作及所有投标的有关某宜;4、大生公司负责中标后的产品设计及制作;5、大生公司如在此项目中中标,则按中标总价的10%作为顾问费用支付给傲迪公司;支付时间为中标后一周某支付中标总价的5%,项目安装完成首次验收后15天内支付余下全部款项;6、另傲迪公司同意作为大生公司投标的协作人,为大生公司向机场提供售后维护服务,以及施工安装后援支持配合,具体服务项目及收费另作协议;7、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8、双方签字生效。同年8月7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指挥部共同向大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大生公司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推荐,业主最终确定大生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内容为航站楼标识系统【B标段】的货物供应及相关某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州市政设计院、日本GK公司等单位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指挥部在同年6月的招标文件中的制作试样注意事项(1)明确,应严格按照GK公司引导标志施工详图图纸制作试样。同年9月,大生公司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傲迪公司和大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投标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招标合作协议书》后至大生公司中标前,傲迪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技术及商务顾问是否向大生公司提供相关某技术及商务协助、是否邀请了日本专家中村康博先生为大生公司提供相关某技术支持及设计顾问存有争议,对此,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系争《投标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前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二部分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后至售后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一致确认了本案争议部分为《投标合作协议书》的第一部分。投标单位能否中标主要取决于投标单位本身的资质及承揽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故傲迪公司于签约前向大生公司提供的奥迪通用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承诺书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投标单位承揽工程的实际能力,但该承诺书及傲迪公司与通用公司的相关某议系傲迪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也是傲迪公司为履行《投标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的前提,为傲迪公司的前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傲迪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傲迪公司举证的邀请书、项目投标参考函、白云机场会审记录、服务费用清单、照片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某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对傲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5元,由傲迪公司负担。

判决后,傲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投标合作协议》中对傲迪公司的义务并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大生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况且傲迪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1、请求法院调查中村康博先生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傲迪公司按约邀请了中村康博先生来中国进行相关某招投标工作;2、为大生公司提供了车辆、制作宣传等商务帮助;3、派出傲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的妹妹关某红进入日本GK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会审,为该协议书的履行及大生公司的中标起到了穿针引线的关某作用;4、根据大生公司的要求,通用公司对招标单位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作出了售后服务的承诺,使大生公司顺利中标,该承诺书是履行协议的一部分,系争《投标合作协议书》是整体合同,并非分为前后两个部分;5、多次分析招投标、中标的情况,出具参考函,使大生公司顺利中标。傲迪公司已提供其履约的事实证据,大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傲迪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载明的具体义务,故原审法院加重傲迪公司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生公司辩称:1、关某红是作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参建单位之一的日本GK公司翻译,在大生公司中标后参加了有关某审,其身份与本案无关。2、通用公司的承诺函签订于《投标合作协议书》之前,故承诺书并非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而是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前提。3、中村康博先生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为大生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请求驳回傲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傲迪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已经全面履行了《投标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双方举证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傲迪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法院调查中村康博先生的出入境记录一节,因仅凭出入境记录并无法证明中村康博先生为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提供了相关某术支持及设计顾问服务,且上诉人傲迪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过请求法院调查或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傲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系争《投标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傲迪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商务协助、邀请日本专家为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设计顾问的义务,可见上诉人傲迪公司在《投标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主要义务在于为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提供技术及设计方面的指导、协助,并非没有量化标准。虽然通用公司根据上诉人傲迪公司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大生公司向招标单位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作出了承诺,但该承诺书系有关某标后售后维修服务的承诺,并不能视作上诉人傲迪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提供技术支持及设计顾问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是否中标系基于其投标报价、投标人资质信誉、投标人技术等综合因素的考量。3、现上诉人傲迪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投标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及商务协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傲迪公司已履行制作宣传、招投标分析等应尽义务的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傲迪公司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大生公司支付顾问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傲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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