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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杨某与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46。

委托代理人杨某涵、唐某,均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出租车司机,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吴涛、王某甲,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系商某丁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石油公司北塔加油站加油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5-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某区X街X号-4。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9。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王某己,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6时许,商某昌行走到沈阳市X街五里河公园(即沈阳市浑河桥南)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此后,郭某驾驶捷达牌(车号为辽A—(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已倒伏地上的商某昌身上碾压过去,后郭某驾车驶离现场。之后,杨某驾驶夏利牌(车号为辽A—(略))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商某昌身上再次碾压,并将商某昌拖出47米,后停车报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商某昌已死亡。2005年1月5日,沈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技术鉴定处对商某昌尸体检验,认定商某昌因头颅崩裂,伴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同年3月7日,沈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简要案情及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2005年3月,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分别系商某昌妻子、女儿、母亲。于某某共有子女七名(包括商某昌);邵某乙系三级残疾人。又查明,郭某、韩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韩某,韩某向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以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昌被逃逸车辆撞倒后,又被郭某、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从身上碾压过,当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商某昌已死亡,因此无法确定商某昌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碾压所致,对此逃逸车辆及郭某、杨某均应对商某昌的死亡负连带责任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某通部门未能查找到逃逸车辆的下落,故杨某、郭某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均可向另外肇事者进行追偿。

由于某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且郭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韩某,故郭某与韩某共负赔偿责任;郭某挂靠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并有偿使用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标书,故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被告郭某的理赔责任。

对于某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某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虽然按照法律应予赔偿,但原告方的要求明显过高,且对过高部分费用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某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直接财产损失、商某昌亲属急救费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于某告杨某提出其“并没有造成商某昌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对商某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其行为只是使得商某昌尸体再度受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通部门已认定商某昌被逃逸车辆撞倒后,又被被告郭某、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从身上碾压过,而对于某登昌的死亡又无法确定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所致,因此逃逸车辆及被告郭某、杨某均应对商某昌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50%即人民币2500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50%即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448元的50%即人民币54,224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8,448元的50%即人民币54,224元;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890元的50%即人民币16,945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890元的50%即人民币16,945元;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1元的50%即人民币2420.5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41元的50%即人民币2420.5元;三、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820元的50%即人民币72,410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820元的50%即人民币72,410元;四、被告郭某、韩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韩某所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郭某的理赔责任;七、被告郭某、韩某与被告杨某共负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郭某、韩某承担人民币70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人民币705元,由原告邵某乙、商某丁、于某某承担人民币950元。

宣判后,郭某、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明,应认定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并承担一定责任。商某昌死亡的后果,是逃逸车辆撞倒造成的,其行为只是使得商某昌尸体再度受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被扶养人邵某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邵某乙

被扶养人生活费。

杨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商某昌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昌之死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有异议;

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商某昌被逃逸车辆碰撞倒地后,又先后被郭某、杨某所驾驶的车辆从身上压过。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商某昌已死亡,并无法确定商某昌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碾压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商某昌生前存在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在逃逸车辆尚未查明下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待逃逸车辆找到后,杨某、郭某可向其另行追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杨某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明,受害人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及商某昌死亡非系上诉人碾压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邵某乙系三级肢体伤残,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系商某昌生前抚养人员。在商某昌死亡后,商某昌原属单位沈阳市石油公司考虑邵某乙家庭生活困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排其在加油站做临时工作,但并不由此免除二上诉人对邵某乙生活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某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郭某、杨某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被扶养人邵某乙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生活费、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360元;上诉人郭某负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董莉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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