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建工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姚市建工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17日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与余姚市建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先后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728元和人民币18,714元,共计人民币74,442元。合同签订后,开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建工安装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4,442元的水泵,但建工安装公司至今尚拖欠开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开利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工安装公司收取开利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由于建工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判决如下:建工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利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3.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55元,由建工安装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建工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建工安装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1年11月4日,开利公司起诉是在2005年2月16日,故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2005年9月16日的开庭传票,建工安装公司是在开庭当天才收到的,违反了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3、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而并非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开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催款函予以证明。关于主体,存在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许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向建工安装公司寄送同年9月16日开庭的传票,建工安装公司于同年9月15日签收。
本院认为:开利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安装公司也已实际收取,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建工安装公司认为开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建工安装公司未在一审中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且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建工安装公司也未到庭,因此,视为建工安装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建工安装公司的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因存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故建工安装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传票送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不受此限制。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且建工安装公司也并非在开庭当日才收到传票,而是在开庭前一天已收到传票,因此,建工安装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5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建工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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