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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某某、盛某某诉王某某、河南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商丘市X路桐木加工厂楼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某某、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通顺汽车运输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王某某、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某、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时22分许,原告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正常行驶在漯西公路西华县X镇X路段时和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被告通顺公司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通顺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x.70元、整容费x元、护理费920元、误工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两原告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法院应要求原告报销,下余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部分,因在病历等证据中未医嘱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受害人盛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x元过高;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盛某某伤情轻微,对其劳动能力没有任何影响。对此项请求也不应计算;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没及时勘验现场,无法确定物损,应由侵权人承担;再者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且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盛某某评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盛某某的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4、二原告暂住证各一份,文化经营许可证一本,证明二原告居住在漯河市X街,系个体户,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户口本一份,小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盛某某与被抚养人的关系;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该事故所花费用;8、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9、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财险郑州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单赔付的范围。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通顺公司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不客观,故对认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2”异议为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对二原告的病情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在诊断证明未显示,故不予支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从2008年开始在异地居住改为居住证,故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异议为所花费用过高;对证据“8”异议为价格评估对保险公司不具效力;对证据“9”异议为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被告王某某不是实际车主。原告对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应依法律规定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保险公司解释错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01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西公路西华县X镇X路段时和相对方向原告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远某某、盛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远某某、盛某某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受伤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远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3966.01元;原告盛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4576.69元;原告盛某某多处受伤,其中左颧部自外眼角向下有一3.5cm×0.5cm的不规则起疤痕,周围皮肤色素沉着,已构成一定程度的容貌毁损,影响其生活、工作及社会交往,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整容费用为x元。二原告婚生长女远某方,X年X月X日生;长子远某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盛某某的母亲董玉莲,X年X月X日生,婚生两个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但二原告系唢呐个体户,其经济来源为非农业。二原告的豫x号轿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货车司机又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以被告通顺公司名义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9日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限期限为一年,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4时、2010年10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远某某及乘坐人原告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请求①医疗费(远某某的医疗费3966.01元,盛某某的医疗费4576.69元,盛某某的整容费x元)为x.7元;②护理费(远某某住院11天,盛某某住院12天,每天为30元,23天×30元)为690元;③误工费(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为40元,远某某住院11天×40元=440元,盛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住院至2010年4月13日评残前一日止,148天,每天40元为5920元)6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共住院23天,每天30元)690元;⑤营养费(计算方法同上)为690元;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盛某某系农村艺人,其经济来源为非农业,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20年×x.56×10%)为x.2元;⑦鉴定费1300元;⑧交通费2000元;⑨车损费x元;⑩被扶养人生活在费(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盛某某母亲董玉莲78岁,计算5年,盛某某兄妹两人,3388.47元×5×1/2×10%=847.12元,二原告婚生长女抚养至18周岁需7年,长子需8年,共计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15年×9567元×10%×1/2=7175.25元)为8022.36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过错程度,残疾部位,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应为8000元;以上共计x.26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636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6元。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8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车损x元,计x.7元,被告王某某虽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二原告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因未提供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二原告系唢呐个体户,其收入为非农业,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又称,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出现场,对事故的损失无法评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某某、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某某、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x.7元。

三、驳回原告远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00元,原告远某某、盛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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