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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文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五组召开社员大会时提出意见,指责队长办事糊涂致使生产队账目不清群众意见大。此时,大队长袁某某及被告袁某某不分青红皂白的冲上前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又拿砖头要致原告于死地。后经群众劝阻,才未造成人命案。事后,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89.6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223.6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先骂人,因此原告本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开全组社员大会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右眼。伤后,原告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及住院医药费2589.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过程中,原告由妻子汤某某护理。2009年11月27日,原告至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轻微伤。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另原告因治伤花费了部分交通费。此后,双方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袁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50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

二、原告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纠纷就此解决,双方不得为此再起纷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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