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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监护人刘某昌,男,系刘某某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晚11时左右,原告乘坐张旭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崤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于4月10日住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花费8779.12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事发后,被告仅支付3000余元后不再付款,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让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却借故推诿,至今未果,据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撞车此事属实,赔偿问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我的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东侧时,向南左转弯行驶,先后与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旭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范英卫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张旭辉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旭辉、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从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79.1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决定二期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刘某某家人医疗费3000元,刘某某的摩托车、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637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果,遂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未能形成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旭辉、刘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目合理,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779.12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43元,误工费7791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70元,财产损失6370元,累计x.12。减去已支付3000元尚余x.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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