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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合终字第3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职工,住(略)—X号131。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5月18日在上诉人李某经营的天爱洗浴中心(现已停业)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前2个月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工资550元,现尚欠被上诉人张某乙工资7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05年9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工作,对此双方无异议,对双方的雇佣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

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700元,被告否认,但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内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给原告开多少工资、开没开都不清楚的主张,本院认为,给原告开多少工资、开没开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欠条上的签名“张鑫”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工资70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我并不欠张某乙的工资,洗浴中心我已于2005年4月出兑给李某,故不应由我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提供劳务后,上诉人李某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我并不欠张某乙的工资,洗浴中心我已于2005年4月出兑给李某,故不应由我承担等”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主张其已将洗浴中心出兑给李某,并且未提交双方之间出兑的协议,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亦未更换。而上诉人李某对于其全额给付了被上诉人张某乙工资的问题,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工资7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李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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