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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天平仪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天平仪器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某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沈阳市天平仪器厂的退休职工。2000年6月9日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法人代表与本厂全体退休职工签订一份关于对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及各项补贴等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共分七条,其中第七条规定,“如企业动迁,必须将所欠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及各项政策性补贴(包括平房采暖费、冬菜补助等)一次性补发到每个人。”

另查,沈阳市天平仪器厂已经动迁,王某某曾经交给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二张合计面额为2,446元采暖费收据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未给王某某报销。王某某围绕采暖费及菜金补贴问题于2005年9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年9月7日该仲裁机构以“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本厂退休职工签订的有关养老金、各种补贴等七项内容的“协议书”系合同订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补发采暖费,答辩中并未说明理由,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支付采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菜金补贴的主张,虽有合同依据,但对菜金补贴数额没有确凿证据说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支付原告王某某采暖费(从2001年至2005年凭收据计算)总计8,77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菜金补贴4,12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不服,以不同意给付王某某5年的采暖费为由提起上诉。王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职工退休后,依法享受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劳保待遇。王某某退休后与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订立行为,合法有效。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未按协议履行向王某某支付、补发采暖费,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厂方属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给付采暖费是正确的。关于沈阳市天平仪器厂提出不同意给付王某某5年的采暖费问题,并称王某某与供暖公司未签订供暖合同,因王某某所住房产采暖应由其单位,也就是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要求个人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系强人所难,且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与退休职工所签订“协议书”有关条款明确规定,采暖费由厂方负责支付,沈阳市天平仪器厂不履行“协议”系违约行为,应如数支付王某某应享受的采暖费待遇,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天平仪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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