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富桑油钢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高某丙等6名子女。高某乙与顾某某曾与高某甲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0年4月21日和4月22日,高某乙与其子女共同签订过“公证书”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高某甲一次性付某高某乙和顾某某2万元赡养费,今后生活费、医疗费等不再负责;高某丁、高某庚、高某戊、高某己每年给二位老人500元,高某丙负责一切事务。现高某乙和顾某某已到养老院生活,二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证明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某养费的权利。现高某乙与顾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某某乙和顾某某赡养费。故高某乙和顾某某要求其6位子女支付某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6位子女给付某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高某乙与顾某某生活需要及子女的收入情况酌定。关于高某乙和顾某某主张6位子女支付某疗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本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丙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甲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丁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戊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己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高某庚每月向原告高某乙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100元。七、驳回原告高某乙、顾某某主张被告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支付某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6被告各负担人民币8.3元。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0年4月我已经支付某母2万元赡养费,所以不应再判决由我每月再支付某养费。
被上诉人高某乙、顾某某辩称:我二人年高某弱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某准不高,高某甲给付某2万元钱也不够花销。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高某乙、顾某某现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都有义务给付某位老人赡养费用。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的已经支付某母2万元赡养费,所以不应判决由其每月再支付某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高某乙及其子女之间签订的“证明书”中约定的“高某甲一次性负责给二位老人现金2万元,父母同意,兄弟姐妹都同意,以后生活费、有病花钱、病故,高某甲一律不管。高某丁、高某庚、高某戊、高某己每年给二位老人500元,一切事情不管……”。此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的,赡养费数额的多少,既要考虑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某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高某甲认为自己已经拿出2万元赡养费用,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实际情况,毕竟高某甲曾经给付某母2万元赡养费用,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以在每月给其父母赡养费的数额上应予适当减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高某甲每月向高某乙支付某养费50元,每月向顾某某支付某养费人民币50元;
三、驳回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30元,由高某乙、顾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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