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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兴茂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2001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3月24日,原告漯河兴茂钛公司与杨卫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承包项目名称及内容:1、由乙方(杨卫东)全面承包甲方(漯河兴茂钛业公司)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行管理,即从中和剂等原辅材料的购进,直至污水处理出水水质达标排放。在甲方产量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确保污水处理按照省、市环保部门和国家有关排放标准达标排放。2、承包期: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二、双方的责任。(二)乙方责任。3、承包期内自主经营,员工由乙方自行组织,并接受甲方原污水处理工段员工,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污水处理厂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福利待遇。6、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有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06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在该污水厂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告左脚被机器夹住受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计1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销了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从4月起给予被告每月30元生活补助及福利,之后被告的医疗费用2322.38元均由被告自行垫付。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已构成六级伤残。2008年6月30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但被诉人一直未给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诉人因工负伤,分别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8月21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8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被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申诉人的工伤责任,为申诉人提供医疗救治和补偿待遇。该裁决书裁决“一、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治疗费用4322.38元,扣除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仍需支付申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322.38元。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决被诉人依照申诉人1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自2006年4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18日,共计24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6年5月工资1554.20元,仍需支付申诉人x.80元。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5个月的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被诉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为准。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认定费用300元。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申诉人不能提供护理等级,对于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八、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决被诉人承担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责任,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裁决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抵押金1000元。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决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十一、仲裁费720元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由申诉人垫付,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代垫的仲裁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漯河兴茂钛公司称与杨卫东签有协议,已将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行管理承包给杨卫东,并且双方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污水处理厂员工与杨卫东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并且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有杨卫东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与杨卫东签订的协议对被告王某某无效。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因工负伤,分别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8月21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8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被告的工伤责任,为被告提供医疗救治和补偿待遇。1、关于被告的住院治疗费,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被告王某某的住院治疗费为2322.38元(扣除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2000元,仍需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322.38元);2、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1242元/月×14=x元),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单位,标准为:五级5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据此,被告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927元/月×14=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927元/月×46=x元);4、关于被告工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以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被告王某某的工伤住院期间的工资为x.8元(1242元/月×24=x.8元);5、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据此,被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7元/天×160天=1120元);6、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工伤认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据此,被告王某某的工伤认定费用为300元;7、关于被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处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供护理等级,本院对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8、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王某某是在工作期间负伤,应属工伤,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责任,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机构核算为准;9、关于被告王某某的安全生产抵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原告应退还被告抵押金1000元;1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费用合计为x.18元(2322.38+x+x+x+x.8+1120

+300+1000+x.1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8元。二、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三、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承担。

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并非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我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应通知杨卫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王某某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公司虽与杨卫东签有协议,将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行管理承包给杨卫东,并且双方约定,从合同生产之日起,原污水处理厂员工与杨卫东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杨卫东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此协议对上诉人王某某无效。因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漯河市兴茂钛应负担上诉人王某某因工负伤的所有费用,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公司可依据与杨卫东之间的协议另案向杨卫东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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