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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茂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原名交某银行上海市西支行)。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嘉琦,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市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交行市西支行与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三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某甲向交行市西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利率为年息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黄某甲与黄某乙、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向交行市西支行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黄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交行市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黄某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交行市西支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行市西支行按约向黄某甲放款350,000元。2004年4月12日,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三人所拥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交行市西支行。截至2005年5月30日,黄某甲已拖欠交行市西支行还款期数六期,欠付交行市西支行借款本金309,728.18元,计算至2005年5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427.83元。交行市西支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交行市西支行与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判令黄某甲提前清偿借款本金309,728.18元、暂计至2005年5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427.83元、前述欠款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利息;处置贷款抵押物(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交行市西支行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黄某甲继续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市西支行与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双方对提前终止合同也作了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交行市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黄某甲自交行市西支行发放贷款后,仅归还了数期贷款本息,从2004年12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交行市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且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交行市西支行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黄某甲、黄某乙与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交行市西支行与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2004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黄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行市西支行借款本金309,728.18元及计算至200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9,427.83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三、黄某甲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交行市西支行可与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协商,以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某甲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297.3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案外人制造骗局,假冒上诉人所签订,且被上诉人也未将钱款交付给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法院会查明事实,故未到庭应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交行市西支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4月7日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某甲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抵押消费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的,以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从借款人、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同日,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三位上诉人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黄某甲向被上诉人贷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或抵押权人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书面通知抵押人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等。上述两份合同中上诉人黄某甲及陈某某的签名均系他人冒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放款350,000元。2004年4月12日,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上诉人,他项权证证号为浦(略)。200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某甲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上诉人黄某甲认可了350,000元借款及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的事实。同日,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至2005年5月30日,黄某甲已拖欠还款六期,六期借款本金为27,374.33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427.83元。黄某甲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09,728.18元。

本院认为: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中,虽然并非黄某甲与陈某某本人签名,但鉴于黄某甲在同年6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对借款及抵押事实均作了认可,且上诉人于同日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视为其对2004年4月7日的合同内容作出了追认,本院对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应予确认。据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本案系争贷款与其无关,故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并请求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或抵押权人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在终止履行后,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据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行使抵押权,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系被胁迫,因担心黄某乙的安全才在2004年6月11日的合同中签字确认,实系被案外人所骗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诈骗,上诉人可另行依法解决,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涉。另原审判决主文中对合同名称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与上诉人黄某甲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3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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