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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人刘某、卢某某、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稳、被上诉人赵某甲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召陵区X乡路与四原告之父赵某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某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某某与赵某选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此支出尸检费及停尸费3140元,停车费280元,赵某选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车损评估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395元,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赵某选生于1940年3月15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四原告之父赵某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某某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赵某选生于1940年3月15日,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11年)。2、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共x元(x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车损,以车损评估为准,共1395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100元。7、停车费,以票据为准共计280元。8、尸检、停尸费,以票据为准,共计314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元,被告张国选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其中的7258.5元(x元×50%)属三责险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25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尸检费、停尸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意见书”为据认定为1395元,而非2000元。一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偏高。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金额和项目不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系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关于尸检费、停尸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按照法律规定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元,原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四被上诉人x元,并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系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部分。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及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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