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8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基集团有限公司高压容器分厂工人,地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4—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房产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基东升机械厂厂长,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沈阳市粤海家私商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某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原系亲属关某。1996年东基集团(原东北机器制造厂)与沈阳市文官机械总厂东升机械厂签订协议,东北机制造总厂因占用东升机械厂厂址,故在其新建住宅中分配给东升机械厂四套。其中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栋X—6—X室楼房一处,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房子分给了原告李某乙,分房时规定交旧房分新房。被告李某甲原住平房,故原告将自己原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X路X栋X—4—X室让被告李某甲一家居住,将被告原住平房上交,并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原该单位房产管理处颁发了房屋使用权证,承租人为李某甲。但原房屋缴款收据及房屋使用证原始证件均在原告李某乙处,且原告李某乙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2003年被告李某甲以房屋使用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房屋使用证,并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了私有房产证。2003年3月26日李某甲与李某乙权属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李某乙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3年12月31日本院经重新审理后驳回了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腾房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该争议房是分配给原告李某乙。2004年11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李某甲证据不足驳回了其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04)大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栋X—6—X室楼房是分配给原告李某乙的。现被告李某甲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但根据证据规则,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李某甲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李某乙的证据及本院(2004)大民房除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1—6—X室私有楼房一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乙;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之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三份证据,其中第三份证据,东基高压容器厂证明两份,清楚地证明了该房购买者为上诉人,而且撤销了上诉人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片面地依据证据规则。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以生效的判决予以作证据使用,但并不是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民事判决不加确认一律使用。上诉人分房产权单位确认上诉人为产权人和购买人,非产权单位无权加以确认,上诉人当初在购房时已将自己原住房交给单位,自己的房子哪去了,一审法院草率,对事实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争议房是于1996年因总厂占用东升机械厂建住宅,双方签订协议,动迁补偿给东升机械厂四套住房,经该厂研究决定,分配给被上诉人其中一套86平方米住宅,将上诉人的房屋交了,让其住被上诉人的原房,交谁的房屋用谁的名字交买房款,被上诉人买房时用的李某甲的名字是正常的。而且被上诉人交的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私有楼房一处所有权归李某乙所有,办理产权过户及一切手续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二、李某乙给付李某甲房屋补偿费3万元整,此款于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某乙名下后支付;

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栋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四、双方无其它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整,由李某乙承担100元,李某甲承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某光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