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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某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吳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777/2006

HCMA7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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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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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葵青荃灣路(新界方向)近里程碑8.4至8.6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V9011的輕型貨車,時間為2005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

一審概況

3.控辯雙方對涉案事實沒有爭議,反以同意案情形式呈堂(證物P1)。下面是裁判官對案情的撮要,原文記載于她的書面判詞:

「6.簡單而言,根據控方證物P1,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進行反跟車太貼行動。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利用鐳射槍車輛距離偵測儀器以偵測跟隨前車太近的車輛,由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把有關鐳射槍顯示的結果記錄於控方證物P2,最後由控方第三證人負責在案發路段較遠位置截停違例車輛。本案之上訴人駕駛的LV9011輕型貨車就是案發時給控方第三證人截停的違例車輛。經控方第一證人就有關數據計算出來的結果,就是上訴人的車輛車頭與前車車尾的時間距離為0.51秒,遠低於道路使用者守則的2秒規定。」

4.換言之,雙方爭辯的只是法律。正如裁判官解釋:

「7.辯方向法庭指出,單憑違反或不遵守道路安全守則,不足以令上訴人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這是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及實務守則』,內容如下: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8.辯方亦向法庭陳述,案發當日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路面乾爽(見控方證物P1第八段),而上訴人的車頭和前車車尾之間亦有10.3米的距離,大家暢順地向前行駛。因此,除上訴人違反了有關要與前車保持2秒的停車距離外,控方是沒有直接和正面的證供去支持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辯方律師亦援引兩宗案例,即KitWingWov.TheQueen(HCMA268/1985)及HKSARv.ChuTan(HCMA157/2001)。

9.控方向法庭陳述,一個小心謹某的司機必然會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2秒規定。即使案發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沒有任何事件發生也好,因案發路段為高速公路,上訴人在快線行駛,若他和前車只有0.51秒停車距離的話是,實在不足夠應付前方車輛突然收慢車速或剎車的情況。因此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有不小心之處。」

裁判官的裁斷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她的理由:

「10.本席已細心考慮辯方所提出的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道路使用者守則及實務守則』,即任何人不會因不遵從道路安全守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一點。本席認為辯方律師只集中在有關條例的前部份字眼,卻忽略了有關條例的後部份字眼,因第109(5)條的後部份已明確清楚表示,即

“……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

由於本案的上訴人所面對之控罪為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的不小心駕駛罪名,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是絕對可以倚賴上訴人不遵從有關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條文,即和前車沒有保持2秒停車規定來確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某駕駛者應有的標準,這亦是本案控辯雙方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11.本席亦細心考慮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所援引的兩宗案例,即KitWingWov.TheQueen(HCMA268/1985)及HKSARv.ChuTan(HCMA157/2001),但認為該兩宗案例和本案的背景有截然不同的地方。於該兩宗案例中,法庭須要考慮控方證人就車速及距離估計之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深入的評估,繼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相反地,在本案中,經過警方利用鐳射槍車輛距離偵測儀器獲得準確無誤的數據後,法庭便有了直接而又不爭議的證據來支持有關上訴人的車輛於案發時的車速,其車頭與前車車尾之距離及時間距離,無須法庭去評估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才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12.再者,在KitWingWov.TheQueen(HCMA268/1985)的案例中,明顯地和本案之案情完全不相同。在該案例中,案發時下雨而令到地面濕滑,所以法庭要更加小心考慮該案中的上訴人所出現的打滑現象是否基於他本身在無不小心或無過失的情況下發生,或是由於該案中的上訴人之駕駛方法出了問題而引致車輛失控打滑。但本案卻有直接及不爭議的事實,就是上訴人確實和前車只保持0.51秒的停車距離。

13.一般來說,司機應與前車車輛保持一個適當及安全距離。何謂適當距離,法庭則須考慮案發時的路面情況及車速,即使前車有突然剎車或收慢的舉動,後面車的司機如有保持恰當距離,也應可以有足夠時間停車。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和前車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本席認為法庭考慮的要點就是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的駕駛態度。本案之案發路段為快速公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車輛進行偵測之前,已經觀察了上訴人約200米的距離。以當時上訴人在快線上行駛,其車速為每小時72公里來說,和前車的車尾保持了10.3米距離,即只有大約兩部私家車的距離,本席認為若然前車有突然剎車或收慢的行動,上訴人是不可能有足夠時間作出相應的措施來應付或收掣停車來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現在不爭議的事實就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其車輛車頭與前車車尾的時間距離只有0.51秒,這是遠低於道路使用者守則的2秒規定。明顯地上訴人只能達到有關規定的四分之一要求。本席認為一個合理小心謹某的駕駛者,是絕不會和前車保持太近的距離。

14.本席清楚了解道路使用者守則並不是法律,但是有關守則是所有駕駛者應該依從的正確駕駛守則。於本案中,警方的反跟車太貼行動之目的都是為了確保後車和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即道路安全守則內所要求的2秒規定,從而避免或減低不必要的交通意外。倘若前方交通有任何事故發生的話,都能夠有足夠的距離和時間剎車,亦不會令到自己因為剎車過急而導致再後方的車輛碰上來,造成連環相撞的交通意外。本席認為這是停車距離的意義所在。

15.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某,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本上訴

6.針對裁判官的判決,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1.原審裁判官單就上訴人『與前車車尾的時間距離為0.51秒,遠低於道路使用者守則的2秒規定』便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合理、謹某、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並不穩當:

(i)案中並無正面、直接證據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狀態屬不小心;

(ii)原審裁判官的裁定等同將純粹不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及實務守則』視為不小心駕駛罪行;

(iii)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應被考慮的事實情況,又作出沒有事實證據支持的推斷(宗卷第15首兩行)。」

8.所謂沒有證據支持的推斷,其實就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13段所講到、前車可能會突然剎車或收慢的問題。總括而言,上訴方的論點在「道路使用者守則」既不是法律,事發時路上又一切安好,所以上訴人不可能構成有關的罪行。

9.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表明,上訴人不單止是與前車車尾的時間距離過近。她同時指出過,上訴人跟車太貼的路段最少約200米,其間只有約兩部私家車的距離,而且上址為快速公

路,可上訴人又已超速了每小時2公里。(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3段)

10.這些綜合情況,完全可反映出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某。裁判官指有突然剎車或慢車的情況,上訴人將不能應付,這也不是胡亂忖測,因路上突然出現障礙物(如貨車跌下的箱子)或有貓狗橫過,這都是時有發生的事。

11.以上的情形,與其他的典據不同,因有關的判例只在指出,單純收掣不及,並不是成功檢控「不小心駕駛」的保證,因引致收掣不及的情況很多,要就每件案件獨立研究。可本案的情況清楚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要緊貼前車。

12.理由(2)指:

「2.從法庭錄音謄本可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揉合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節(2)小節的兩種不同類型的不小心駕駛(低於應有水準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於法理上出錯(一個定罪,兩個交替裁決,見宗卷30頁G-H)。」

13.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時提到,上訴人的行為,會對前車構成壓力,亦即觸及「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元素。然而,相對於「沒有適當的謹某和專注」,這另一個構成「不小心駕駛」的元素需要前車的駕駛者出庭作證。

14.本席認為,上訴方這個批評合理。然而,裁判官的重點仍然在「沒有適當的謹某」,而且有足夠證據支持,就如上文提到的一樣,所以定罪也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15.理由(3)指:

「基于以上原因,此定罪為不安全或不穩妥。」

16.本席並不同意。

判決

1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委託吳某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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